[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业余时间为他人提供一次性工作成果,而非长期、持续地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按工作成果结算并支付,而非定期支付,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伙人在履行合伙职责时受伤,其他合伙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310号
二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邵中民一终字第252号
[案情]
原告:李光仁。
原告:邓春辉,系原告李光仁之妻。
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李昌国。
2006年4月24日,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副董事长徐运田打电话告诉李昌国桐梓坝电站有个闸门要安装,具体找公司副董事长谭小跃。李昌国马上打电话给谭小跃,被告知是安装闸门起闭机木行车。当天上午,李昌国到桐梓坝电站看了工地现场,并与谭小跃议定价格2800元,谭小跃提出要写个协议,李昌国称同陆府元、李光仁协商后再讲(陆府元、李昌国、李光仁同是红旗电站检修班职工,陆府元是班长,李昌国是副班长)。4月26日上午,李昌国与李光仁一起到桐梓坝电站实地察看,李光仁看后讲可以做。两人商定给谭小跃打电话,告诉他能做得起。谭小跃要求动工时要签个协议,李昌国表示同意。5月2日,谭小跃电话通知李昌国次日安装。李昌国又与陆府元和李光仁通了电话,陆府元同意李昌国、李光仁去,自己留在站里。并答应吊装主机时再一起去安装。5月3日上午,李昌国同李光仁一起赶到桐梓坝电站开始动工。5月5日,将木行车轨道吊装好。5月6日,因连板螺杆没有找到,加之天气不太好,两人回家换洗衣服。5月7日,谭小跃通知继续要安装,俩人便于当天下午赶到桐梓坝电站。5月8日早晨6时,李光仁叫醒李昌国一起去打闸门起闭机木行车的水平。8时左右,在打轨道的水平时,两人一人摸一头,李光仁拿了另一头往河那头走,李昌国忽然听到一声响,回头发现李光仁不见了,于是急忙喊来谭小跃四处寻找,发现李光仁倒在水轮机层闸门里边的楼面上。李光仁被120救护车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李光仁于5月17日转院至湘雅附二医院治疗,7月3日又转至武冈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07年1月2日,李光仁的伤情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伤致使重度颅脑外伤;右颞叶、左额叶脑挫伤;右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右颞骨骨折;左额骨骨折;头皮裂伤,以上损伤构成重伤。伤后经半年多的治疗仍呈痴呆状,失语,大小便失禁,右侧体瘫痪,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该损伤构成贰级伤残。建议:重度颅脑损伤,需长期治疗,医药费按发票计算,需要一人长期陪护。
李光仁人身损害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40770.67元;2、误工费8618.67元;3、护理费143040元;4、交通费2496.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48元;6、营养费28154.13元;7、残疾赔偿金171431.46元;8、鉴定费550元;9、其他开支156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8865.43元。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1937元,原告向其借支29000元。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40937元。原告李光仁以本案应为雇佣关系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499805.77元。
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不是雇佣法律关系,而是承揽法律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昌国辩称,原告李光仁与被告李昌国同时受雇于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李昌国也是雇员,与原告处于同一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原告李光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李昌国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审判]
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光仁、李昌国与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从联系安装起闭机木行车的过程来看,李光仁、李昌国亲自到工地现场察看,回站后与电站检修班长陆府元协商,最后同意以2800元的价格负责安装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起闭机木行车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已形成口头协议,在安装过程中,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李光仁、李昌国从事安装工作亦表示同意,李光仁、李昌国属共同承揽人。从安装起闭机木行车的性质来看,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安装工程交给李光仁、李昌国来完成,表现为物化的劳动成果,标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过程,重在有形工作之完成,是以提供劳务产生的工作成果为目的,而不是工作本身,这显然跟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不同,雇佣关系重在劳务。从报酬的给付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的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系计件报酬,万利电业公司对安装起闭机木行车的工作采取的是计件报酬,完成这一工作总报酬为2800元,不是计时工资。从劳务的专属性来看,李昌国、李光仁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来完成起闭机本行车的安装工作,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将这一工作交给他们完成,是对他们有了解基于信任而决定的,符合承揽合同的人身性表现。原告李光仁与被告李昌国提出,他们二人与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其理由是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劳动过程一直进行控制,指挥及监督,表现在李光仁、李昌国回家换洗衣服也需经过谭小跃的同意,在测水平时,谭小跃、陈忠常用水准仪测量后,再由李光仁、李昌国一人一头用小管子不断移动设水平点。从本案事实来看,李光仁、李昌国回家换洗衣服是他们二人主动向谭小跃提出,并不是被告方的强行规定,相互之间的告知不能看成是二人受到被告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至于谭小跃、陈忠常事前先测水平,这是被告方履行应尽的协助义务,接受监督和检查也是承揽人应尽的义务,因此李光仁、李昌国主张他们与被告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属雇佣关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按照承揽关系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光仁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自我安全防范意思不强,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承揽人的选任没有进行严格审查,选任上有过失,在安全保障方面没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对李光仁的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昌国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光仁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4716.35元;二、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2500元;上述一、二项共计127216.35元,扣除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40937元,余下的86279.35元,限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光仁、邓春辉对被告李昌国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李光仁、邓春辉负担8000元,被告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
宣判后,李光仁、邓春辉不服一审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光仁与被上诉人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而是由被上诉人李昌国联系,与该公司应当是雇佣关系;2、即使本案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李昌国作为合伙承揽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交了李光仁于2007年2月6日至2007年7月16日在武冈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款收据26175.56元。
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李光仁并非公司的雇员,未与公司发生联系,也不存在着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而李昌国与公司之间则是安装起闭机木行车的承揽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昌国辩称,如果是雇佣关系则应由新宁县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承揽关系,李光仁作为承揽人在完成承揽过程中受伤亦应由其自负责任,因此,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上诉人李光仁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都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李光仁与被上诉人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上诉人李昌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之间的区别主要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合同是指不以实物形式而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的合同。在雇佣合同中,通常提供劳务的人称为务工人员或者雇工,一般都是从事手工业生产和或家务劳动,接受劳务的人一般是个人。如果接受劳务的人是法人,则应当遵循劳动法的规定。李光仁、李昌国系红旗电站的职工,在本案中利用休息时间外出为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次性工作成果,而非长期、持续地提供劳务。其次,报酬是按工作成果结算并支付的,而非定期支付。加之万利公司是法人,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审认定李光仁与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无不当。李昌国与李光仁合伙承揽该项安装工程,李光仁在履行合伙职责时受伤,李昌国作为合伙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全部驳回李光仁要求李昌国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就此提出的理由部分成立。但李光仁在安装过程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忽视自身安全,对于自身的损害负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部分有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2006)宁民一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由被上诉人李昌国赔偿上诉人李光仁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74829.81元,限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李光仁、邓春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2000元,二审诉讼费8797元,共计20797元,由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00元,李昌国负担4000元,李光仁和邓春辉负担5297元(不含减免的5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李光仁与被上诉人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李昌国与李光仁合伙承揽工程,对李光仁在履行合伙事务中遭受损害李昌国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所谓雇佣合同,是指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首先雇佣合同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合同,受雇人只要按照雇佣人的指示提供了劳务,而无须再问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佣人可期望的结果,受雇人就有权要求雇佣人给付报酬。而承揽合同则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主要工作。其标的是工作成果。它与雇佣合同之间的区别: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其次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的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佣人承担。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承揽人与定作人未形成劳动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雇佣合同受雇人在一定程度上要受雇佣人的支配,在完成工作中须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指挥,与雇佣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本 案中,李光仁、李昌国系红旗电站的职工,两人利用休息时间外出为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一次工作成果,而非长期、持续地提供劳务,劳动报酬是按工作成果结算并支付,而非定期支付,李光仁、李昌国与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本案应认定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但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审查李光仁、李昌国是否具有承揽资格,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对李光仁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判决正确的。
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李昌国与李光仁俩人共同承揽万利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安装工程,所得报酬平均分配,在共同承揽过程中并未约定两人分工的范围,而是共同协作、共同完成承揽事务,符合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应属合伙行为。李光仁在履行合伙职责时,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受伤,李昌国作为合伙人,对李光仁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驳回李光仁要求李昌国赔偿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