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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配偶权
作者:陈莉娟  发布时间:2008-12-25 11:21:20 打印 字号: | |
  我院受理的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的1\3以上.在这些离婚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是由于第三者与婚外性关系的原因造成的.这就涉及到婚姻法上一个敏感的问题即配偶权的问题.配偶权在我国法学与社会学理论界及立法与司法实践上一直存在重大争议。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配偶权这一概念。配偶关系适合法律调整吗?可以受到民事救济吗?在没有配偶权的婚姻法是否存在法律疏漏而使受害人投诉无门?要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配偶权这个概念进行分析。

关键词配偶权 同居权贞操权

  一 配偶权是最基本的身份权

  中庸云:“君子之道,造端乎夫妇”夫妇为人伦之肇始,亦为私法之基础,亲子、姻亲、家长、家属等关系都直接或间接有夫妻关系而发生。一部亲属亦由夫妻之关系而展开。在中国封建社会中,调整亲属关系的模式是只有义务而无权利,其特征是以不成文法与禁止性规范为主,固而不可能发展出身份权的法律概念,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的发展,现代意义上的身份权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纯私法上的权利,就其内容包括配偶权,亲权,亲属权。配偶权是最基本的身份权。是夫妻所享有的基于法定的夫妻身份而产生。存续的身份权。

  二、配偶权的内容

  从严格的身份意义上讲,配偶权只包括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以及义务所对应的权利。换而言之即为同居请求权,贞操保持权,夫妻同居义务是指男女双方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包括夫妻间共同住所的决定,性的同居和家的同居。夫妻忠实义务主要只指夫妻贞操保持义务,即专一的夫妻生活义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得为婚外性行为。但有些人认为配偶权还应包括相互继承权,相互抚养义务,冠名权,家事代理权等,但究其实质,皆与身份权这本质不合。所谓相互继承权,相互抚养义务其性质属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继承权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财产权仅为财产的继承,是取得财产的一种方式,而相互抚养义务是配偶间在物质生活上供养与抚助的义务,标的为财产性的给付。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就包括了抚养费纠纷。

  我国婚姻法第14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冠名权是否属于配偶权,是否说明了我国婚姻法规定了配偶权,我认为冠名权看起来好像是身份权,但仔细研究,它应列入人格权的范围,人格权是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必备的权利。冠名权其性质即非身份权益,其发生也不依赖于身份关系,其来源出自人格权中的姓名权。

  关于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实施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配偶对方权利行使的权利,其法律后果是配偶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家事代理权虽基于配偶身份关系而产生,但究其实质,实为民法学中的代理权,代理权可以基于亲子关系,配偶关系而依法律规定当然发生,也可基于合伙、委托等合同关系而由当事人授权发生,但代理权与代理权发生的原因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代理权就是代理权,基本是不具有身份性,不会受其发生原因的影响,家事代理权实质是属于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身份行为是不能够代理的。

  三、配偶权的特征

  如前所述,配偶权包括同居权请求权和贞操权,故其特征为:

  1、主体的平等性。现代社会,人格独立,男女平等,配偶双方都平等地享有配偶权请求权母庸言;

  2、权能为请求权。婚姻法上实行夫妻制作主体,配偶双方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任何一方不得对他方的姓名、居室、人身自由等人格权益不法干涉,更不允许支配他人人身,仅得请求对方作为或不作为;

  3、客体的身份性。配偶权的客体为配偶的体现特定身份利益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同居请求权得请求对方负作为之义务,为同居之行为;贞操请求权得请求对方负保贞操之义务,不与婚外第三人为性交之行为;

  4、即有对人效力为有对世效力。配偶权为对人权,夫妻双主互负同居和忠实义务,依民法传统理论,对人权具有相对性,仅对相对人发生效力,不得拘束第三人,但民法理论发展,相对权也被赋予已不可侵性,任何人不得恶意侵害,现代侵权不支救济权益为宗旨,所保护的客体已从法字的绝对权利扩展到相对人之间意定的债权,以及尚未由法律予以类型化而上升为权利的一般法益,特别是配偶身份与债权等一般的对人权不同,是一种常态的存在构成了社会的基层组织(家庭),且已经过登记公示,因而具有了社会典型公开性,自当发生对世效力。

  四、同居权和贞操权的法律问题

  (一)、同居权的法律问题

  夫妻之间违以同居义务,夫妻间是否成立侵权行为?违反同居义务的民事救济如何?夫妻间之违反同居义务主要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积极型。最为典型为婚内强奸,配偶间的同居权仅具有请求权的权能,当事人只能请求对方为同居之行为,而不能行支配之行为,否则构成对配偶人格权之侵权。同居权的存在并不必然意味着婚内强奸合法,只要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交的行为,当然属于强奸行为,应受刑事制裁;二是消积型。主要表现为长期分居不履行同居义务,而这种同居义务的违反作为一种事实可以构成配偶感情破裂的裁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上的应准予离婚。

  (二)贞操请求权的法律问题

  改革开放以来,原有的婚姻体制和婚姻生活受到挑战,第三者、婚外恋等词语日渐进入大众语汇,婚外性待业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敏感的社会问题。贞操请求权,是请求配偶一方保持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之权利。婚姻法规定的忠实义务为贞操请求权的关键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许多人激烈地反对婚外情实施法律惩罚,其主要观点为:惩罚婚外情是道德泛化、法律化表现,是对个人自由的锓犯,是开历史的倒车,那么贞操权的问题究竟是由法律来调整还是由道德来调整。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在调整婚姻关系时存在一个多层次的调整问题,二者之间是没有冲突。在道德领域某些行为非罪化之后,并不是出现了法律的真空。道德本身也具有公共性和规范性,很多道德也已经“入律”了,比喻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其中诚实信用原则已成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固笔者认为婚外行为侵害的客体是贞操权,干扰了配偶身份关系,贞操请求权虽为对人权,但也有对世效力,第三人负有不得侵犯之义务,现代民法也具定典型的对人权———债权具有不可侵犯性,受到侵权法保护。那么贞操请求权也应爱到法律的保护。

  (三)关侵害同居权与贞操权的救济问题

  1、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由于侵犯同居权和贞操权的行为给无过错一方般造成的财产损害微乎其微,损害事实主要表现为悲痛、愤怒、沮丧、羞辱等精神痛苦,其损害赔偿的性质为精神损害赔偿,为避免精神损赔偿漫无边际,行为人滥用,传统民法通说认为“关于财产上损害,除法律有规定者外”。如前所述,我国法律只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我国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侵权配偶权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由。因此,在我国基于侵权配偶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欠缺法律依据,这就导致了配偶权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投诉无门。笔者认为这样是于法治原则相背离的,但婚姻法条四十六规定,对于违反配偶义务的离婚对方可主张损害赔偿。那么配偶是否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侵犯配偶权是违反配偶间的忠实义务,笔者认为为应当认定配偶一方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小结

  配偶权究竟适用法律调整还是适用道德来调整?是否受到民事救济?这些问题要具体分析,对于配偶权的社会调整单采道德机制或法律机制都是不够的,应当采用道德和法律双重调整机制,这取决于婚姻关系的个体性和社会性的双重属性。婚姻关系的伦理性,决定了对配偶权调整以道德调整为基础。在婚姻家庭领域,道德的适用范围要比法律宽泛得多。许多不违反法律或无法律可适用的不良行为,只能用道德加以调节。道德对人们行为影响的深刻性基于它自觉性的特点。一个人的行为违反了公认的道德准则,对他人造成了伤害,通常都会受到自己良心的谴责,感受到痛苦和耻辱。而且在许多时候,人们可以在自己内在信念的支配下,调整自己的行为,使之符合道德要求。这种不是建立在强制基础上的道德调整,对每个人的婚姻家庭关系,作用更为深刻和持久。
来源:新宁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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