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南方周末》2008年4月10日专版以题为《彭宇疑案喧嚣未尽惟有真相不可调解》的文章报道了彭宇案的发展过程及有关此案的不同版本。2006年11月20日上午9点20分左右,两个陌生人在南京水西门广场的83路车站相撞了,或者,只能叫作相遇,这两个人是彭宇和老太太徐寿兰。像其他交通事件一样,事发后,彭宇将徐寿兰送到医院,到此为止,应该说按照事情发展的原委,由事故的制造者承担赔偿责任是情理中的事情,也符合一般人的道德观念。但由于事务发展的不可逆转性,同时也是缺乏相关的直接证人,而这个事故责任重大,最终导致事情变得扑朔迷离,以致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07年1月4日,66岁的徐寿兰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彭宇将其撞倒在地致其受伤为由,索赔13.6万。司法作为社会冲突的最终解决机制,原本可以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证等证明活动以及在案件事实不清时通过举证责任、证明责任等可使纠纷得到解决。但事物的发展往往并非完全如同我们想象的那样,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得原本平静的案件变得越来越复杂。据一位在彭楼区法院的宣传工作人员回忆,彭宇案的前两次庭审并没有引发什么媒体关注,转折点是第三次开庭。那天他写了关于彭宇案的通稿准备发,但一下来了十多家媒体,而且报道角度几乎都站在彭宇的角度,质疑判决。“扶人却被判撞人赔钱 南京小伙好心没好报”、“男子搀扶摔倒老太反成被告判赔4万”之类的报道相继刊发。随后,《史上最弱智判决将把人性引向恶》等言辞激烈的评论相继在网络上出现,激烈的道德审判,在众网友的应和声中将“彭宇案”推向高潮。各大媒体争相炒作,社会各界普遍关注,法院面临很大的舆论压力,由“一个瞬间,两种表述”引发的案件不得不多次开庭审理,最终只得和解结案。彭宇案过去了,但她正如《南方周末》最后评论的那样:“对于这个本来就没有赢家的官司,和解,也许是个皆大欢喜的结局,尽管,唯一不能和解的是真相。”与其他案件相比,彭宇案并不是什么大案要案,没有多少特别之处。由于媒体的介入,才使得原本并不复杂的案件进入公众的视野,并成为大家讨论的热点话题,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现代社会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巨大影响力,以致可以随便评论是非,甚至干涉司法审判。彭宇案引发我对司法与媒体关系的思考,具体来说是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即司法裁判是否需要媒体监督,媒体监督的利弊分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等一系列问题,这也是摆在我们面前极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想就此问题进行分析论证,以求教于学界同仁,以期起抛砖引玉的作用。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内涵界定
(一)媒体监督的内涵界定
所谓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①媒体监督可从三方面来理解:首先,媒体监督的主体是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其次,媒体监督的对象是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最后,媒体监督的方式是对被监督行为进行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
在现代法治社会,没有监督的权力是不存在的,因为有权力的地方就可能存在权力的滥用,权力的行使一直到它受到限制时为止,而监督就是一种很好的限制权力滥用的方式。一般来说,权力监督分为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媒体监督暗含对媒体内部监督的成分,但主要还是对媒体系统外部的监督,特别是对国家公权力的监督。在西方社会,人们历来将新闻界人物称之为“无冕之王”,并将他们视为与政府、国会、最高法院配合行动的第四集团。这些说法由来已久,它从某种意义上代表了新闻界的能量和地位,作为简单意义上的新闻自由的表征,一直为西方社会津津乐道的,建筑在理性主义和天赋人权基础上的西方新闻自由主义理论认为,任何人都有权发表言论,而无需政府的同意,媒体的存在目的是知情!司法权作为处理社会纠纷的一种公权力,其运行在满足自身规律的同时,也在对社会生活以及人民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产生影响,司法公正应以看得见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样才能获得民众的认可,才能树立司法的公信力。而媒体在现代社会发挥的就是传播信息的功能,同时满足人们的好奇心与知情权。
(二)司法公正的内涵界定
司法公正一般是指司法机关在处理案件中对案件处理的过程和结果在整体上为当事人和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的理想状态。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首先,司法公正是一种理想状态,也就是说它会随着评价主体的变化而相应发生变化,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其次,司法公正的针对对象是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行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的行为是过程与结果的结合,因此司法公正包括结果公正(实体公正)与过程公正(程序公正)。所谓结果公正(实体公正),一般是指案件的处理符合实体法的规定;所谓过程公正(程序公正),一般是指案件处理的过程、方式、步骤能保证实现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最后,司法公正的感受者是当事人和社会上的一般人,也就是说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处理应为当事人和社会上一般人所接受、认同和信任。当事人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案件有过亲历、亲为、亲身感受,自然对其处理有公正的要求,也是感受最强烈、最直接的主体。同时在现代社会,司法作为纠纷的最终解决途径,对案件的处理有政策形成的功能,往往会产生规则指引作用,使得类似事件获得类似处理,这对社会公众自然会产生影响,所以司法对案件的处理也应让社会上一般的人产生公正感。
三、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影响的利弊分析
唯物辨证法告诉我们,事务都是在相互影响、相互矛盾对立中不断向前发展。媒体与司法由于有着相同的目的,两者存在相容的一面,同时由于两者在表现形式、价值取向方面有所不同,矛盾冲突也在所难免。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进行利弊分析,以期理清二者的关系。
(一)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保障作用(有利方面)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实际上,司法的公开透明是司法公正的最有力的保障。媒体作为大众传播媒介,满足的正是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在构建自己的话语体系,以对社会产生应有的影响。媒体对案件及时进行合法、合理的报道,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司法公正。具体来说有以下几个方面:
1、媒体对于审判过程进行报道和评论,满足人民对司法权行使过程的知情权,同时也是对司法公正处理案件的一种正面宣传。
首先,公众要求法官公正行事一般是通过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来进行的,新闻媒体在现代社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接受新闻报道的信息逐渐成为人民生活的一部分。当人们把看电视、听广播、阅读报刊等作为一种生活方式时,媒体就通过他们满足直接公众的知情权。其次,审判公开需要必要的物质条件,有些甚至需要花费巨大的财力和物力。基于我国国情现状,许多地区法院往往受条件限制,不能满足群众旁听的需要,通过媒体报道实现间接公开,可以弥补这一不足,从技术上满足人民的知情权。最后,媒体通过对典型案件的报道,可以宣传法治理念,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对司法处理公正的案件进行报道,也可以提升法院的地位,树立司法在民众心中的权威。
2、媒体监督是司法公正的最有力同时也是最经济的保障方式。
公正作为人类司法制度追求的目标,许多学者为司法公正的制度设计献策献力,各种学说散见于学术期刊、个人著作以及学者的讲学与演讲中。在中国现实情况下,司法的裁判者法官判案很难避免受到各种权力的影响,与行政权力等其他公权力相比,司法权又处于相对劣势,特别是法院的人财物都主要控制在地方政府的手中,极易导致司法的地方化,产生地方保护主义。在这种司法体制不健全的环境下,与其说是新闻媒体对案件事实的渲染报道影响了审判人员独立行使司法权,还不如说是新闻媒体的舆论造势可以通过对权势显赫者的犯罪行为进行曝光,在引起了社会大众的共鸣、义愤和关注之后,为公、检、法机关依法追究犯罪,抵制法外势力的干扰,提供了舆论支持,使其得以顶住压力公正办案,同时也可以使一些试图包庇的掌权人士望而却步,从而保证侦查、起诉和审判活动顺利进行,为司法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价值,提供了有力保障。正如贺卫方教授在谈到《水浒传》中高俅陷害林冲一案时曾诙谐地说:“高俅毕竟权高势重,法官也许有几分畏惧,会来个‘葫芦僧判断葫芦案’,含糊了事。但是,法治社会必然是舆论自由的社会。于是,判断发布次日,《东京邮报》便发表措辞激烈的社论,对于如此畏惧权势的司法提出严厉的批评;汴梁电视台采访各界人士,大家对这等公然违反法治原则的司法制度都极感愤怒和不安。舆论的压力之下,上诉法院推翻原判,发回重审,结局当然还是林冲无罪”。②
3、由于法官受生活环境、个人经历的影响,往往基于人生观、价值观对案件处理产生某种偏向,法官判案具有片面性。同时在偏远地区,有些法官的素质本身不高,而当事人基本也不懂法律,律师又主要集中在发达城市,缺乏对法官审判的应有监督。所以有时会出现极其荒唐的处理结果,这正是媒体监督缺位所致。比如:青海西宁有位当事人以子虚乌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起诉,某区法院的法官也根据这部所谓的新闻法对此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令人不可思议的是,被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竟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了此案。③以舆论监督来制约司法权力的行驶,是一种不可忽视的补救措施,有些冤案事发多年后,由于媒体的参与才得以展现在公众面前。比如:据《?望新闻周刊》2007年第5期报道,呼和浩特市又曝光了一起大冤案,一个叫呼格吉勒图的无辜青年, 10年前在一起强奸杀人案中被错误地判处死刑,执行枪决。而这个案子当初判决时就证据明显不足,但由于缺乏应有的监督,这一冤案直到2006年12月才得以公开。④
任何事物都有两面,媒体监督也不例外,它在保障司法公正的同时,如果处理不当,也会阻碍司法公正的实现。
(二)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阻碍作用(不利方面)
正如托克维尔所言:“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的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为了能够享受出版自由(在国际上‘出版自由’和‘新闻自由’是一个词,此处也可以理解为‘新闻自由’。———引者注)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⑤托克维尔的话表明了媒体监督并非十全十美,处理不当,可能对司法公正产生消极影响,表现如下:
1、新闻的自由性原则、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公正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原因有以下几点:(1)新闻采访讲自由,法庭审案讲秩序。庭审秩序体现的是程序公正的要求,新闻的自由性处理不当,必然会危及程序的公正。(2)新闻报道讲时效,司法诉讼讲程序。新闻的时效性要求在尽可能早的时间让公众了解案件情况,而由于司法的程序要求,使得案件处理必然得按部就班,两者的冲突在所难免。(3)新闻评论讲有感而发,法官裁判重理性分析。新闻报道为追求收视率、关注率,往往以激烈夸张的语气表述案件,有时还会以“外行”的身份作出某种裁判。而法官对案件的判断是基于理性思考,建立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对证据进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的。(4)新闻报道追求轰动效应,司法裁判追求平息纷争。新闻的特性在于让大家知道想知道但又不轻易能知道的信息,以显示其特有的价值,获得在社会的认可,有时新闻报道就有“哗众取宠”的意味,而追求相应的轰动效应,不实报道很可能会影响司法在民众中的公正形象。而司法在社会中的重要功能是”定纷止争”,使得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解决,在民事诉讼中,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处分权,有些甚至可以超越法律的规定而达到和平解决,并非要求以大张旗鼓的方式,让大家都了解纠纷的具体解决过程。
2、媒体的预测性报道对司法公正的最大影响是有可能导致媒体预测审判结果,甚至导致媒体审判。所谓媒体审判,它是相对于司法审判而言,指新闻媒体在报道消息、评论是非时,对任何审判前或审判中的刑事案件,失其客观公正立场,明示或暗示,主张或反对判处被告罪行,或判处何种具体罪行,或者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有相似行为,并以公众代言人的身份对法官判案施加压力,以实现其预定目标的不法行为。比如上面谈到的彭宇案,由于媒体的介入使得案件扑朔迷离,最终只得以和解结案。在现代社会,媒体的触角渗透到各个领域,对大家信息的获取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牵扯到法律案件,尤其是社会影响极大的刑事案件,媒体为显示报道的重要性,经常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越俎代庖,再以媒体特有的公众号召力有形或无形间给法院以压力,使得法院难以公正判案,形成媒体审判,这种现象是非常严重的。比如近来十分流行的新闻讨论类节目就是一种典型,新闻媒体通常会请几位所谓的“业内人士”,就新近发生的案件进行讨论,美其名曰:从专业的角度分析问题。这样,新闻媒体可以显示其报道的权威性,所谓的“业内人士”也借此出出名,双方各得其所。几年前,某报广泛报道身为警察的张金柱交通肇事致人死亡一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在后来进行的刑事审判中,张金柱被判处死刑。虽然张金柱的身份比较特殊,但罪不致死,这一审理结果的量刑无疑远远超出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刑罚。该案的判决结果到底在多大程度上受了社会上舆论的影响,恐怕很难说得清楚,但这种对被告人不利影响的存在,应该也是难以否认的,以至于后来有人评论说张金柱是死在了记者笔下。这一案件也引起了新闻界和法学界对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的深刻反思。⑥
3、在我国的半行政化的新闻体制下,媒体报道具有片面性。媒体监督往往不能离开领导的支持。这就出现了《焦点访谈》曝光可以解决, 《今日说法》曝光可以解决, 而其他的媒体披露很可能就难以解决。同时,一般来说,民众通过媒体,获得的不单纯是信息,还有潜意识里的一种被认同的情感。甚至可以这样说,报纸的头版应该登哪条新闻,其实就反映了主编的主观立场。在这个时候,媒体和民众处于互相选择的地位,为了取悦民众,媒体必然会在对事实报道的时候进行必要的取舍。同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媒体也有可能异化为受经济操纵的工具,谁花钱多就给谁报道,替谁说话。正如汉密尔顿言: “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 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⑦最后,媒体决不甘心只是做简单的客观信息的传达。为了吸引受众关注,提高自己的知名度,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媒体不能仅仅满足于做绝对客观的报道。只有更加有深度的、带有评论性质的内容才能为媒体赢取更多的关注。比如轰动一时的沈阳刘涌案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波折,针对这一现象,不同的媒体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其中来自新浪网的评论和来自搜狐网的评论就处于截然相反的立场之上。如果我们在事后以冷静的心态来看待这些评论,也许可以得出真正的理性的论断,然而在当时,面对数量庞杂的夹杂着各种煽动性语言的各种评论,能保持清醒的人屈指可数。在体现理性这一价值目标的时候,媒体远远不如追求善和公正的艺术的法律,而媒体往往掌握着社会的信息来源和传播渠道,最终形成话语霸权,媒体监督处理不当,极有可能危及司法权的公正行使。
通过对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影响的利弊分析,我们接下来需要做的是理清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使得媒体与司法实现良性互动,让媒体真正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四、完善媒体监督保障司法公正的具体构想
有人认为近年来张金柱案、刘涌案、黄静案、高莺莺案等报道给司法公正造成了巨大的压力,从而导致了司法系统要求媒体对案件审理“闭嘴”。比如《南方周末》2006年9月21日载文报道:2006年9月12日,在法院系统内部的宣传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向外界高调宣布若干禁令,以此为法院新闻发布定下基调,这些规定包括:法官未经批准不得接受采访,媒体不得超越司法程序进行预测性报道,重大案件新闻发布由最高法统一口径等。笔者认为由最高法院单方面决定重大案件的新闻发布条件,消极限制法官接受采访,似乎有向媒体“关门”的倾向,似有不妥。但这些规定的发布可以为我们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消除彼此之间的紧张局面提供了某些思路。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正确划分司法与媒体的各自活动范围,建立两者的交流沟通机制。曾有一度,老百姓宁愿到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的编辑部门前排起长龙上访,也不愿到法院告状,因为他们认为法院不如电视台管用。甚至有媒体公开发表文章称今天中国最有权威的法庭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而是在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是目前中国最有权威的审判庭。很明显,这是媒体与司法的角色定位不准,角色错位引起的,必须正确划定司法与媒体的活动范围。具体来说,媒体部门应该让同时具备法学知识和新闻学知识的专业人员进行法制新闻报道,设立专职的法制记者,这样才能更准确地把握报道的范围以及发表意见和看法的程度,防止媒体审判的出现。司法机关也应该主动与新闻媒体进行沟通,比如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9月12日宣布正式建立新闻发言人发布制度,所有高级以上法院都有了新闻发言人,中级人民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培训也在加紧进行中。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建立对保障司法公正,预防司法腐败,完善媒体监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制度刚建立,其具体操作还有待立法的进一步完善,这样才能防止新闻发言人制度的虚置或者沦为司法作秀的工具。
2、应当确立新闻工作者的责任追究制度。对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报道记者的责任, 形成严格的责任追究制。《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第3条中规定:“对于司法部门审理的案件不得在法庭判决之前作定性、定罪和案情的报道;公开审理案件的报道,应符合司法程序。”这是对新闻报道的硬性规定,也是追究记者责任的法律依据。但对此应采取慎重的态度,否则会损害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会过分压缩媒体的监督权,对现代法治社会中所普遍保护的新闻自由也会起破坏作用。因此,要把条件严格限制在“对案件的报道严重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并且应赋予其某些情况下的司法豁免权,比如通过限制国家公务员和公众人物起诉来保护。
3、法官需要坚定自己的中立立场,尽量远离媒体干扰。无论媒体的宣传力量多么强大, 群众的反应多么强烈,证据的证明力始终是法官定罪量刑的标准和依据, 法官不应当被媒体的言论所左右而失去其裁判案件的中立地位。法官应当有这种“抗压能力”和“抗干扰能力”,只要真正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判案,终究会得到社会的认可,树立司法的权威。在西方,一些著名的法官从不关注媒体说些什么,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以不读报而著称;美国当年审理“克林顿与莱温斯基案”和“克林顿私生子案”的法官和检察官,就顶着国内外媒体舆论的巨大压力,但这些并没有影响他们的公正审判。⑧
4、提高民众的法律意识。媒体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在于它在司法机关和民众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 媒体对案件的报道能够引起民众的共鸣, 使案件置于大众的监督之下。但无论媒体如何宣传, 民众都会有自己的内心判断。笔者认为民众要始终树立这样一种理念: 法官才是案件的最终裁判者,依证据裁判是司法的生命所在; 案件要依据审判结果来认定, 在审判结果没出来之前, 媒体对犯罪嫌疑人的报道可能失实, 不可信。只有民众的法律意识提高了,真正理解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懂得民事、刑事案件的不同证明标准,才能理解著名的辛普森案民事、刑事审判的不同判决,也才能真正能接受法院的操作模式,为司法与媒体的良性互动提供民众支持。
五、结语
行文至此,将告一段落。如何正确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维护社会正义,这需要司法与媒体之间的交流与沟通,需要民众法律意识的提高,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对这些问题,笔者在文中只是作了一些粗浅的探讨,论述也不充分,恳请各位专家、学者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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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卞建林:《中文诉讼法学精粹》,载《诉讼法周刊》,孟可待 | 法眼透视 | 出处:收藏 2004年02月11日 18:00。
②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70页。
③杨光远,潘:《论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与平衡》 载《法制建设》2007年第7期。
④范玉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⑤[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卷) ,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206 - 207页。转引自上引④。
⑥桑永刚:《危及司法公正的话语霸权-加强舆论监督热潮中的反思》,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5期。
⑦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 等, 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0.转引自方明杰, 王治军:《试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2007 年 4 月,《政法学刊》第 24 卷 第 2 期。
⑧同④,引自范玉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 中文诉讼法学精粹.诉讼法周刊.
[2] 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 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
[3] 杨光远.潘.论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冲突与平衡[J]. 法制建设.2007,(7).
[4] 范玉吉.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平衡[J].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3).
[5] [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A](上) ,董果良译, 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
[6] 桑永刚.危及司法公正的话语霸权-加强舆论监督热潮中的反思[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5).
[7] 汉密尔顿.联邦党人文集[M].程逢如, 等, 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80.转引自方明杰, 王治军.试论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J],2007,(4),政法学刊,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