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月15日,我院审结孔某等4原告诉周某等4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确认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299388元,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余额179388元,由被告周某赔偿143510.4元(含已支付的8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被告周某赔偿100000元,扣除被告周某已支付部分,尚应向4原告直接支付55510.4元,余款44489.6元由被告周某所有。
2008年8月29日,被告周某驾驶挂靠在被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公司名下,实际为其本人所有客车,在新宁县城春风路口地段与何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受伤并送医院治疗一段时间无效后死亡。新宁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新公交认字(2008)1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周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2008年8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安支公司为其中客车办理过交强险,其各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2008年1月23日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为其客车办理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各类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我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周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没有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何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以死者何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份,要求被告周某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周某之车与被告新宁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关系属完全挂靠关系,该公司既非车辆所有人,又非实际占用、收益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东安支公司、中国联合财产保险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应分别在车辆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赔付人民币12万元和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了以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