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一人实施杀人行为,另一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两人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3号
被告人李朝方,男,1958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逮捕。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朝方犯故意杀人罪,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新宁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李中兵与被告人李朝方因邻里纠纷不和,积怨已久。2009年2月8日晚李中兵酒后走到李朝方的屋前谩骂,用脚踢烂李朝方家南端房间的房门,并进入该房间。此时,李朝方听到李中兵在外面骂人并用脚踢门的响声后,起来查看,发现房门已被踢烂,于是与李中兵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肖杨桂(李朝方之妻,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无期徒刑)看见自家的房门被李中兵踢烂,顿时怒起,遂从里面房间的衣柜顶上拿了1把杀猪刀,走到南端房间,向正在与李朝方扭打的被害人李中兵砍了1刀, 李朝方将李中兵推出房门,肖杨桂又持刀向李中兵砍了2刀,李朝方将李中兵往屋前高坎下推。李中权发现李中兵倒在高坎下已死亡。李朝方到一渡水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死者李中兵系被锐器砍击致头部、颈部、左侧胸部贯通伤形成,造成胸脏内左肺下叶,左心室裂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审判】
新宁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朝方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李中兵生命,且至李中兵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朝方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朝方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朝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害人李中兵酒后到李朝方家屋前漫骂,踢烂房门后闯入,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朝方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李朝方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朝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朝方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
观点1:被告人李朝方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本案中,被告人李朝方没有杀人故意,其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并不能充分证明李朝方主观上有杀人意图。其次,被告人李朝方事前与妻肖杨桂并无犯意联络,也无通谋,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害人李中兵尸检证明,其死亡原因系钝器物砍击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结果与李朝方将李中兵推下高坎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李朝方的行为不能单独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告人李朝方构成故意伤害罪。
观点2:被告人李朝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李朝方的与被害人李中兵扭打之时,并没有杀人故意。在其妻肖杨桂李中兵砍了1刀后。李朝方仍继续与李中兵继续扭打,并在其妻肖杨桂再次连砍李中兵3刀后,仍将李中兵往高坎下推。李朝方的行为在客观上,积极配合了其妻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形成共同犯罪,应对死亡结果承担共同责任;主观上,明知其妻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的从犯。
审判理由:本案中,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过错。在李朝方与被害人相互扭打之时,李朝方没有杀人故意。但他在明知其妻实施的行为可能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仍然积极配合将被害人退下2.7米的高圹。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虽然被害人死亡系钝器物砍击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但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承担全部责任。故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根据其在共同犯罪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