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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基华等诉龙正光、李崇燕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12 10:28:19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

  【案例索引】

  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193号

  【案情】

  原告曹基华,男,农民。

  原告曹才鑫,男,系曹基华之子。

  原告曹梦,女,系曹基华之女。

  原告徐润姣,女,系曹基华之母。

  被告龙正光,男,农民。

  被告李崇燕,男,农民。

  2008年9月中旬,被告龙正光、李崇燕在?~山镇深冲村有块山需要雇人砍伐,遂委托蒋大亮为其雇请民工砍树。于是原告及其他民工受被告雇请于2008年9月30日到被告所在的深冲山场,按被告的指示从事砍伐活动。2008年10月11日下午5点钟左右,原告在砍树工作中,不幸被倒下的一颗大树重重的压在胸部和右大腿上,当时原告伤处剧痛,活动受限。其他工友紧急做了一个简易担架,将原告送往新宁县骨伤科医院就诊。经诊断,右骨股干粉碎性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右骨股粗隆间骨折。于2008年10月11日至2009年1月3日在新宁县骨伤科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并构成八级伤残。且仍需继续接受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在原告家属的苦苦哀求下,被告支付了20000余元医药费后,就拒绝赔偿,原告因无力承担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被迫出院,遂于2009年5月1日诉到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254.65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1400元;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龙正光、李崇燕辩称:原告经人介绍,自带工具,通过自已的劳动,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砍伐作业任务,由被告按量计价支付报酬,这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在完成自己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已尽了足够的法律和道德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曹基华与被告龙正光、李崇燕2008年9月双方达成砍代树木口头协议,协议虽然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和劳动工具,按件支付报酬,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监工,原告要按照被告的指意进行生产,因此,被告对原告形成了一种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动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被告主张属承揽关系,不予认定。原告曹基华2008年10月11日在为两被告砍伐树木过程中被树砸伤并构成玖级伤残,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曹基华因在生产过程中,在树尚未倒地的情况下,明知存在安全隐患,就去砍另一棵树,处置不当,结果被砸伤,因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可酌情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残疾赔偿金已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根据鉴定结论,后期取内固定需开支3500元,可以确定为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因未提供治疗的实际开支发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提出,因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为原告曹基华骨伤进行过二次手术,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未提供新宁县骨伤专科医院,对原告曹基华进行手术过程中是否手术不当的相关依据,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这一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曹基华受伤后住院医疗费21990.5元、误工费4290元、陪护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18050元、后期取内固定3500元、二次鉴定开支3306元、伙食补助费1176元,共计55912.5元,由被告龙正光、李崇燕连带赔偿原告曹基华各项经济损失44730元,减去已支付的29046.5元,尚应支付15683.5元,余额11182.5元,由原告曹基华负担;

  二、原告曹基华因伤致残,应支付被扶养人曹才鑫生活费4566元、曹梦生活费380.5元、徐润姣生活费3805元,共计8751.5元,由两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生活费7001.2元,余额1750.3元,由三原告负担;

  三、两被告支付原告曹基华的劳动报酬1733元;

  四、驳回原告曹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相加,应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441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案的法律关系是雇拥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因而牵涉到风险负担问题。雇佣关系中雇员在完成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如雇员受到伤害,致他人损害、工作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等所造成的损失,均由雇佣人负危险责任;在承揽合同中则由承揽人负危险责任,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不涉及定作人。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传统的雇佣关系是劳务关系的基本类型。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的特征有: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本案中虽然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和劳动工具,按件支付报酬,但原告在生产过程中,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监工,原告要按照被告的指意进行生产,被告与原告仍是控制、指挥和监督关系,故原、被告仍是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是有依据的,应予支持。
来源:新宁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宁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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