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饮酒造成他人死亡, 同桌人应承担责任。须从饮酒过程和酒后的救助两方面的过错来划分同桌人应承担的责任。法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但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517号
二审: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民一终字第179号
[案情]
原告邓星定系受害人邓波之父。
原告吕春姣系受害人邓波之母。
原告唐美芳系受害人邓波之妻。
原告邓锴系受害人邓波之子。
被告罗钻亮。
被告杨飞。
被告周忠。
被告徐东祥。
被告尹硕。
2000年9月邓波被安排到高桥卫生院上班。2005年7月邓波被任命为水庙卫生院党支部书记。2005年12月8日邓波通过打电话方式,要求在高桥卫生院上班的杨飞带些资料到水庙卫生院。杨飞、周忠叫了位姓夏的司机开车,莫飞也同车前往。邓波叫杨飞等4人到水庙新华酒店吃饭,一同就餐的还有邓波、罗钻亮、一位女同志、徐主席、镇长尹硕,由于夏姓司机坚持不喝酒,其余八个人喝38度的珍品“邵阳大曲”白酒,8人先喝了4瓶,喝完后罗钻亮又要来几瓶,实行“一对一”对喝,其中罗钻亮对周忠、邓波对莫飞、唐秋生对杨飞,徐主席没有再喝。最后,店里只剩两瓶酒,邓波提议同莫飞对喝,每人喝一瓶。邓波叫来了个大杯先喝,连喝了三杯,刚好一瓶。莫飞说不喝了,喝不进,罗钻亮说不喝从头上倒,莫飞只喝了一口就把酒倒在地上。酒后,罗钻亮叫来邓波之妻唐美芳,要其看看邓波,唐美芳要接邓波回家,但被告杨飞、周忠不准邓波下车。当晚,邓波和被告罗钻亮、周忠、杨飞到县城宏基大酒店喝茶,邓波因醉酒被服务员扶在酒店大厅沙发上休息,当晚被告周忠发现邓波出现异常情况,便打电话叫来159救护车,将邓波送新宁县骨伤科医院医院抢救,但邓波在送到医院时已经死亡,病历记载:醉酒导致心衰竭死亡。
经查邓星定、吕春姣夫妇共生育了邓波等四名子女。2008年湖南省丧葬费标准为1103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21.2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945.5元,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805元。
邓锴的抚养费为14918.25元,邓星定、吕春姣的抚养费为21878.75元,邓波的丧葬费为11038元,死亡赔偿费为276424元。原告还提出办理工亡手续费21000元,精神损失费128554.5元。
庭审前四原告申请对被告尹硕撤诉。庭审中,原告表示不申请追加喝酒中的女士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名女士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原告也没有提供参加喝酒的徐主席就是被告徐东祥的证据。
原告邓星定、吕春姣、唐美芳、邓锴诉称,罗钻亮等被告作为职业医师、医院领导,凭借权势给大家定喝酒任务,要求大家超量、超速喝高度白酒。邓波醉后,被告杨飞、周忠不准原告唐美芳接邓波下车回家,使邓波失去了被家人救助的机会。到宏基酒店后,罗钻亮等被告对邓波未尽照看、救助之责。后罗钻亮骗原告为邓波办理工亡手续,使原告为办工亡手续而负债累累。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邓波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精神抚慰金等以上共计26.4万元。2、判决被告罗钻亮赔偿原告为邓波办理工亡手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费21000元。3、被告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1、将第1项请求中依法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变更为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计474813.5元;2、请求暂不追究唐秋生、莫飞的民事赔偿责任,保留对这两人的起诉权。
被告罗钻亮辩称,被告人没有过错,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飞辩称,邓波的死亡后果与被告人的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忠的辩称与杨飞一致。
被告徐东祥未作书面答辩。
[审判]
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按份来承担赔偿责任,暂不追究唐秋生、莫飞的民事赔偿责任,不申请追加喝酒中的女士为被告,这是因本案离事发已经近3年时间,如不能尽快顺利开庭,会造成原告更大的诉讼成本,原告为了尽快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对自己的诉讼权利行使了处分权,本院应当予以尊重。因此本院对参与喝酒的被告按份分担责任,不追加唐秋生、莫飞及喝酒中的女同志作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划分这几人的责任。本案中,邓波是成年人,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的危害,但邓波在已经喝了不少白酒,后在罗钻亮的安排下,主动表示同莫飞喝酒,而且一瓶白酒仅用三杯喝完,因此邓波对于酒后猝死的严重后果有重大过错,邓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责任。罗钻亮、周忠、杨飞等被告,均系成年人,主观上应当知道饮酒的危害。其中罗钻亮当时系水庙卫生院的院长,喝酒时身份特殊,在喝酒中起了主要作用,酒后同邓波到县城去唱歌,又没有尽到照顾之责,罗钻亮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罗钻亮叫了邓波之妻唐美芳去看邓波,行使了一定的提醒之责,因此罗钻亮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13.2%,即承担45442元;周忠与邓波在一起喝酒,酒后同去唱歌,途中不准邓波下车,且事后没有尽到照顾之责,周忠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2%的责任,即承担17901元;杨飞参与了喝酒,酒后同去唱歌,对造成邓波死亡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杨飞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2.8%,即承担9639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徐主席就是当时水庙镇人大主席徐东祥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徐东祥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罗钻亮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邓波死亡后,卫生局及罗钻亮在场,开会表示为邓波搞工亡待遇,此后几年原告都为工亡待遇而奔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罗钻亮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纳。杨飞、周忠辩称其同邓波的死亡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主观上没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该辩称于法、于事实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罗钻亮赔偿原告邓星定、吕春姣、唐美芳、邓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45442元;二、被告周忠赔偿原告邓星定、吕春姣、唐美芳、邓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7901元;三、被告杨飞赔偿原告邓星定、吕春姣、唐美芳、邓锴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639元;四、驳回原告原告邓星定、吕春姣、唐美芳、邓锴其余的诉讼请求。一、二、三项限被告罗钻亮、周忠、杨飞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付清。
宣判后,邓星定、吕春姣、唐美芳、邓锴不服一审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罗钻亮、周忠等人对酒后的邓波未尽照顾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邓波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邓波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罗钻亮、周忠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邓波死亡,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邓波的亲属因邓波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判仅确定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罗钻亮不服上诉称,其对邓波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邓波的死因未经尸检,也没有病历证明,故不能确定为醉酒死亡。邓波死亡时间已超过一年,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杨飞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忠、徐东祥、尹硕未作答辩。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受害人邓波系醉酒导致心衰竭死亡的主要依据为事发当天邓波过量饮酒的事实及证人邓星禄的证词等证据,上诉人罗钻亮也对邓波死亡当天饮酒的事实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邓波的死亡原因未经法医尸检,不能确定为醉酒死亡。但罗钻亮并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邓波系醉酒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死亡,故罗钻亮的上诉理由因没有证据佐证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波作为医院工作人员,对于醉酒的不良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其忽视醉酒的危害性,放任过量饮酒,进而导致心衰竭死亡。邓波对于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判据此判决邓波自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邓波醉酒后,与其共同饮酒的人员对其虽有一定的照顾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与否与邓波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但是否履行照顾义务并不是决定邓波死亡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邓星定等称罗钻亮、周忠等人对醉酒的邓波未尽照顾义务,是导致邓波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钻亮、周忠、杨飞等人与邓波共同饮酒、酒后又带邓波到县城唱歌,应当能够发现邓波醉酒的情况,但由于疏忽大意未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钻亮称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罗钻亮、周忠、杨飞等人的共同过失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但邓星定等在原审庭审中已明确表示将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按份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按照各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分别确定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邓星定等上诉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与其在一审过程中的处分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邓星定等因邓波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法有权向各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判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邓星定等称该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邓波于2005年死亡后,其亲属一直就邓波的死亡赔偿问题向有关部门及工伤保险部门主张赔偿要求,本案赔偿之诉的诉讼时效因邓波亲属主张权利而中断,故邓波亲属于200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罗钻亮称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一起饮酒导致损害赔偿的案件。案件具有一定的新颖性、教育性。该案的社会意义在于就是朋友之间在一起喝酒,但是导致伤亡后果,同桌饮酒之人应当按过错承担责任。它告诫世人喝酒要节制、有度。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2、如何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
一、关于法律规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赔偿权利人
是否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按份责任的问题。所谓连带责任是因违反连带债务或共同实施侵害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各个责任人之间对外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同时我国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连带责任解决了侵权人为数人时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其立法目的是有利于赔偿权利人。但另一方面出现了侵权人为多人,原告却无从知道各侵权人的姓名,人民法院也无法追加,而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没有追加,这样导致案件不能按期开庭,赔偿权利人的权利反而因法律程序的规定导致权利得不到充分、有效的保护,这违反了法律保护赔偿权利人的立法初衷。本案中情形就是这样,因为案发原告起诉时,该案已经过了近三年,且原告的目前确实无法知道所有同桌饮酒人的基本情况,案件无法追加当事人。同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对赔偿权利人释明了相关法律,赔偿权利人自愿将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改为按份责任,这样保证了案件如期开庭,减少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一审法院这样的做法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在二审中当事人要求按连带责任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这同当事人在一审过程中的处分行为相矛盾,当然得不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值得说明的是,本案处理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侵权责任法》在第十三条对此类案件情况规定了解决办法。
二、如何划分本案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邓波系成年人,又是一名医院工作人员,对于醉酒的不良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其放任过量饮酒,进而导致心衰竭死亡,其对于自身损害后果显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案的损害后果并不是立即出现,而是经过了两个紧密相连的过程,即饮酒的过程和饮酒后的救助过程。在各过程中各个被告的过错是不同的。一、二审法院结合各被告在不同过程中的过错,从而准确划分了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审理案件应当从不同案件的情况出发,理清当事人的过错,也要分清案件不同阶段的过错,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过错同应承担的责任相当,才能正确处理此类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