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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烨诉新宁县人民医院健康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12 10:36:02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时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一初字第298号

  【案情】

  原告蒋烨。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

  1981年11月11日,原告母亲王如男怀孕原告时,因晚期妊娠合并高血压,在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81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单位职工王次安携带炸药进入门诊楼为报复在收费室上班的刘某而引爆炸药,发生爆炸事件。该事件发生后,由于医院床位紧张,被告单位于当天下午安排原告母亲出院,次日凌晨6时许,原告母亲早产原告,时原告母亲怀孕8 月。

  原告出生后,在成长过程中,发育迟缓,1989年经湘雅医院诊断,确认为精神发育迟滞。2006年7月5日,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排除12.12爆炸事件诱发或促发王如男早产的可能,不能排除蒋烨“精神发育迟滞”与早产无关。2006年9月1日,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蒋烨系精神发育迟滞(边缘智力)。2006年10月17日,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烨属于精神发育迟滞(边缘智力),已构成八级伤残。从2006年11月起,原告之父蒋重化便向信访局等部门请求财政拨付伤残补偿,并要求政府安排解决原告蒋烨的工作问题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47516元、鉴定开支1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起诉主体错误,因为发生在被告单位的爆炸事件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不是被告的过错或过失,同时,原告所诉王如男早产是“12.12”爆炸事件诱发或促发,精神发育迟滞与早产有关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六级伤残与被告的医疗行为又无因果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审判】

  新宁县人民医院审理认为:原告以发生在被告单位的爆炸事件导致原告母亲早产,因早产而引起原告智力发育迟滞为由,要求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的母亲在被告新宁县人民医院就诊时,人民医院发生爆炸事件的时间是1984年12月12日,至今已有近27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也没有其他由于客观的阻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所以法院也不能按照特殊情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同时,原告据以主张实体权利的主要依据是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排除12.12爆炸事件诱发或促发王如男早产的可能,不能排除蒋烨精神发育迟滞与早产无关。”但鉴定书分析说明中同时分析:“由于王如男在爆炸后较短时间内出现早产,因此不能排除爆炸等精神刺激诱发或促进早产的可能。至于王如男是否还存在其他导致早产的病因,根据所提供的材料我们无法判定。然而,早产往往是综合因素作用的结果。关于蒋烨精神发育迟滞的问题,智力低下可以是早产的并发症之一,但是在早产的并发症中,智力低下并非一定出现。”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发生在被告单位的爆炸事件与原告母亲早产及原告智力发育迟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烨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本案是否存在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7条规定:“……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自权利被侵害时起第十九年后至第二十年期间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提起诉讼请求的权利,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的二十年内行使,超过二十年的,不予保护。”由此可知: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来是针对那些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主体,本案中,原告在1989年经过湘雅医院诊断确认为精神发育迟滞,据原告父亲说,当时也曾考虑过原告的智力发育迟滞可能与爆炸事件有关,但原告方当时并未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本案中也没有其他由于客观的阻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按特殊情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来源:新宁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宁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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