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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潮洲与被告李爱平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10-12 10:47:55 打印 字号: | |
  【裁判要旨】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人,其也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57号

  【案情】

  原告:李潮洲。

  被告:李爱平。

  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双塘村李华岭组。

  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安阳村。

  2007年底,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双塘村李华岭组(以下简称李华岭组)、新宁县一渡水镇安阳村(以下简称安阳村)的供电电杆因雪灾受损,在修复时,被告李华岭组、安阳村将此修复工程发包给被告李爱平。2008年3月23日,被告李爱平雇请工人抬电线杆,原告也在其中做工。2008年3月27日上午,原告等人在抬电线标杆过程中由于路面不好,原告左脚滑了一下致肩上抬杆滑下砸在原告左脚小腿上。原告当即被送往至在新宁县骨科医院治疗96天,支付医药费19293.9元。经鉴定,原告损伤系粉碎性骨折,构成玖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仅李爱平赔偿了部分损失,而被告李华岭组、安阳村组未赔偿。故请求,被告李爱平、李华岭组、安阳村组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计44058.62元。

  被告李爱平辩称,被告李爱平并非承包工程,不存在雇工,被告李华岭组及被告安阳村电线杆受损,因村里大多数青壮年外去,经协商,议定7200元抬电线杆,委托被告李爱平操心喊人,以每人每天90元工资喊了包括被告李爱平在内16人,用时四天,将11根电线杆抬到修复工地。被告李爱平与其他人同工同酬,被告也没有以任何形式喊原告抬电线杆。而被告李华岭组、安阳村作为受益方应为该事故负责。

  被告李华岭组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安阳村辩称,被告李华岭组与被告李爱平是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双方经口头约定,由被告李爱平召集人员,自行施工,总承包款7200元。原告是被告李爱平的雇工。被告安阳村不是发包人,其将筹集的5400元交与被告李华岭组后就与主线路维修无关了,被告安阳村也不知承包人是否有安全生产条件,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雇佣劳动关系,也不适用谁受益谁赔偿归责原则。

  【审判】

  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李华岭组、被告安阳村与被告李爱平经协商,口头约定以7200元的价格将线路恢复工程交由被告李爱平来负责完成,其双方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安阳村以其未参与合同签订,而认为自己不是工程发包人,但其做为该工程的权利人和受益人,也承担了合同支付价款义务,其把价款给被告李华岭组,由被告李华岭组具体实施,其行为应视为委托被告李华岭组代其行使权利,而不能以自己为放弃行使权利而不承担义务。被告李爱平以其是为村里公益而出面招集人员,并不是承包工程,但是被告李爱平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爱平以每人每天90元的工资召集了原告李潮洲等16人为其抬电线杆,其与所召集工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爱平以其并未以任何形式喊过原告李潮洲而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在原告李潮洲工作时并未拒绝和阻止,双方已构成实质上的雇佣关系,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案中被告李爱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潮洲在工作中应注意安全,其在经过复杂路面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其也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安阳村、李华岭组作为发包人,把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被告李爱平,其也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村、李华岭组应当与被告李爱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根据原告李潮洲、被告李爱平、被告安阳村、被告李华岭组的过错程度,其责任之比应为4:4:1: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平赔偿原告李潮洲16222.28元,减去已经支付的4100元,尚需支付12122.28元;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安阳村、新宁县一渡水镇双塘村李华岭组各赔偿原告李潮洲4055.5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潮洲自行承担。以上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爱平、被告新宁县一渡水镇安阳村、新宁县一渡水镇双塘村李华岭组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本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引发的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纵观全案,被告李爱平与原告李潮洲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及被告安阳村、李华岭组是否应当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本案争议的两个焦点,也是实体处理的关键所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7年底,被告安阳村、李华岭组供电电杆遭雪灾损坏,两被告协商由双方共同出资维修。2008年3月份,被告李华岭组与被告李爱平经协商,口头约定以7200元的价格将线路恢复工程交由被告李爱平来负责完成,其双方构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安阳村虽未参与合同的签订,但其实际是合同的权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履行了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因此,该建设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应当是被告安阳村、李华岭组。被告李爱平在承接该线路恢复工程后,于2008年3月23日以每人每天90元工资召集包括原告李潮洲在内的16个民工抬电线杆,李爱平与这些民工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李潮洲按照被告李爱平的指示和其他民工一起抬电线杆的行为应当是从事雇佣活动,所谓从事雇佣活动,大部分学者认为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在审判实践中,法院也采纳了这一观点。李潮洲在施工过程中导致左小腿粉碎性骨折,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被告李爱平应当承但赔偿责任。被告安阳村、李华岭组在发包工程过程中应当知道被告李爱平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新宁法院网
责任编辑:新宁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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