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对农村发展的重视与支持,农村逐渐富裕,农民收入逐步增加。经济条件的改善促使农民群众对住房环境改善的渴望。砌房子成为农民群众改善居住环境的首选。然而砌房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法律关系需要明确。特别是当发生意外之后,如何界定房主与各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由其重要。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夏生新
被告:舒小龙
被告:舒善权
被告:张生民
被告舒善权、舒小龙系父子关系。舒小龙在新宁县回龙镇修建房屋,舒善权负责组织修建。舒善权、张生民达成口头协议,将房屋的第三层交由张生民修建。舒善权负责原材料,张生民负责砌墙,按0.13元每个砖计算,完工后统一结算,开工与完工之日舒善权招待一顿伙食。后张生民联系了夏生新、刘细民、周孝爱等人与其一起砌墙,并就如何支付工资达成口头协议,除去小工工钱以外,余下工钱大家统一分配。2010年1月28日,夏生新在给舒善权房屋第三层砌外墙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共支付医疗费73839.34元。经邵阳市?~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夏生新构成九级伤残。夏生新受伤后只有被告张生民为其支付了2200元医疗费。夏生新认为其与被告舒小龙、舒善权、张生民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舒小龙、舒善权、张生民系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共计150330.28元。
被告舒善权辩称:因该修建的房屋系被告舒小龙享有所有权,舒善权只是负责操心,无法律赔偿义务。舒善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舒小龙辩称:被告舒善权与被告张生民系承包法律关系,原告夏生新与舒小龙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故舒小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生民辩称:2009年农历12月,张生民经人介绍给被告舒善权砌第三层房屋,当时双方口头协议,被告舒善权负责原材料,张生民负责砌墙按,每个砖0.13元计算工资,开工和完工之日舒善权招待一顿伙食。由此可见,张生民与被告舒善权不是承包法律关系,而是雇佣法律关系。原告夏生新与被告张生民同为舒善权做工,按劳取酬,平均分配,地位平等。原告与张生民只是同事关系,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
【审判】
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被告舒小龙修建房屋,由舒善权代为管理组织施工建设,舒善权与舒小龙之间构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舒善权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舒小龙承担,舒善权不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被告舒善权就舒小龙房屋第三层修建问题与被告张生民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舒善权负责原材料,张生民负责砌墙,按0.13元一个砖计算报酬,完工后统一结算。舒小龙与张生民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3)舒善权明知承揽人张生民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在已经发现有不安全因素时,未采取措施加以防范,舒善权在选任承揽人选上存在过失,夏生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舒善权与舒小龙属委托代理关系,故舒小龙应对夏生新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舒小龙辩解,夏生新与其无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其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4)原告夏生新受被告张生民雇请,与其一起为被告舒小龙修建房屋。房屋修建的工程款由张生民与舒善权进行结算,然后再由张生民付给每个工人。原告夏生新与被告张生民成立雇佣关系。张生民辩解其与夏生新是同事关系,同为舒善权雇佣做工的理由不能成立。雇主张生民对于夏生新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5)夏生新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砌墙工作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脚手架明显高于外墙,具有较高危险性情况下,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疏忽大意,造成人身伤害后果,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此,夏生新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应适当减轻雇主张生民的赔偿责任。新宁县人民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夏生新、张生民、舒小龙之间应按4?4?2的比例承担责任。
本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论的焦点在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包括:(1)被告舒小龙与舒善权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2)被告舒小龙、舒善权与被告张生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3)原告夏生新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被告舒善权与舒小龙之间成立什么法律关系,笔者同意法院的观点,应当认定被告舒小龙委托舒善权代理其修建房屋。舒善权与舒小龙系父子关系,在建的房屋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使用权人是舒小龙,舒善权称该房屋是其受舒小龙委托帮助组织修建。舒小龙对舒善权的说法没有反驳。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舒善权基于舒小龙的委托,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代理舒小龙找人修建房屋,双方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舒善权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舒小龙承担,舒善权不承担法律后果。
被告舒小龙与被告张生民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一般是指当事人双方关于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应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应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承揽的特征有:1、承揽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目的。2、承揽的标的是特定的工作成果。3、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定作人只有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才能对承揽人的工作情况进行指示、监督和检查。4、承揽人自行承担风险独立完成工作。 本案中,舒善权将房屋的第三层交由张生民修建。约定由舒善权负责原材料,张生民负责砌墙,按0.13元每个砖计算,完工后统一结算,开工与完工之日舒善权招待一顿伙食。对于约定的内容双方没有争议。从约定内容来看,舒善权对张生民没有直接的控制与约束,只是提供材料要求其完成并交付修建三层楼这一特定的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成果后,按0.13元每个砖来计算报酬。张生民以其自有的技术、工具完成舒善权交由完成的工作,并在交付劳动成果后获得报酬。舒善权与张生民之间是并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舒善权与张生民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舒善权是受舒小龙委托进行该民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舒小龙承担,因此在舒小龙和张生民之间成立加工承揽关系,舒善权与张生民不存在法律关系。
原告夏生新与被告张生民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夏生新是雇员,张生民是雇主。雇佣法律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员约定,雇员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的主要权利为报酬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服劳务的义务。雇主的主要权利为劳务供给请求权,主要义务为报酬支付义务和保护义务。考察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看以下几点:1、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包括口头合同);2、雇员是否获得报酬;3、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4、雇员是否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其中第3、4点是确认雇佣关系的核心。 本案中,张生民联系了夏生新、刘细民、周孝爱等人与其一起砌墙,并就如何支付工资达成口头协议:除去小工工钱以外,余下工钱大家统一分配。张生民认为其与夏生新是同事关系,双方共同受雇于舒善权。这个说法没有根据,前面已经分析舒善权与张生民之间构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从舒善权与张生民的约定来看,舒善权只与张生民接触,报酬的结算由张生民单独与舒善权完成,夏生新是无法从舒善权处领取报酬的。因此张生民与夏生新不可能是平等的同事关系。从张生民与夏生新等的约定来看,夏生新、刘细民、周孝爱等人与张生民一起砌墙,除去小工工钱以后大家一起分配工钱。由此可知,夏生新、刘细明、周小爱等都是提供劳务获取工资。被告张生民曾辩称其与夏生新等是同工同酬,不存在雇佣关系。从案情来看,由于张生民与舒善权单独结账,可以说钱的掌管是由张生民一人控制,夏生新无法参与管理。平均分配收入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同工同酬。且双方的口头约定是除去小工工钱以后大家一起分配工钱,至于怎么分,分多分少都没有约定清楚。张生民单独与舒善权约定建房事宜,该工程完成后由张生民与舒善权结算,显然分配工钱的话语权是在张生民手中。因此夏生新等人为张生民提供劳务,张生民通过掌握工钱分配的手段实际控制、支配几位雇员的事实成立。张生民与夏生新成立雇佣关系,张生民为雇主,夏生新是雇员。
综上所述,新宁县人民法院对各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完全正确。最后根据各当事人之间的过错划定责任,在夏生新、张生民、舒小龙之间按4?4?2的比例承担责任也没有什么问题。各方当事人收到判决书后都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