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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乘车途中受伤谁赔偿
作者:李畅华  发布时间:2010-12-20 08:44:08 打印 字号: | |
  近日,我院回龙寺法庭审结一起特殊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肖某赔偿原告伍某及伍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4598.4元。

  被告肖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从事客运活动。2009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伍某、伍某某乘坐被告肖某的三轮摩托车从该县回龙镇返家。中途在老官塘村路段时与蒋某驾驶的一套牌小轿车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肖某及蒋某为原告支付了10500元医药费。原告伍某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原告伍某某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原告将被告肖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48647.4元。被告肖某辩称认为两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所造成,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侵权案件处理,并依法追加交通事故肇事方蒋某的民事责任。

  法官说法: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伍某、伍某某是由于在乘坐被告肖某的三轮摩托期间,因发生车辆碰撞事实的出现,才导致合同违约赔偿法律责任、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产生,使得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合同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法律规范,两种法律责任之间产生冲突,属于法律竞合。原告伍某、伍某某自搭乘上被告肖某的车辆后,依据交易习惯运输合同即成立并生效。被告肖某就负有安全运输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给原告伍某、伍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选择合同违约提起违约之诉,即排除了选择交通事故的侵权之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肖某申请依法追加交通事故肇事方蒋某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主张的系合同违约之诉,肇事相对方非为本合同当事人,予以驳回。原告伍某、伍某某要求被告肖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用,因合同利益不包含精神利益,违约之诉不保护精神利益,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新宁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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