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罪在当今的现实社会生活中还是有相当一部分人因强奸行为而构成强奸罪,在审理有关强奸罪案件的过程中有部分被告人对强奸罪认识不全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答》的相关规定,对强奸罪几个基本理论问题做简要论述。
一、强奸罪的定义及犯罪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是对强奸罪的规定,从该条刑法来看共三款,在第三款中有(五)项,全文一百二十字左右,就是让学法律的人来理解也相当困难,何况非法律人。根据该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对性的自主决定权、人身健康权、自由权等复合客体。其强奸行为主要表现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采取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能)反抗拒绝的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强制,使其不敢反抗的手段。例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挟持、迫害等。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反抗。其他手段是指利用暴力,胁迫的行为,使被害妇女不知反抗或者是无法(不能)抗拒的手段。例如利用妇女患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利用醉酒、药物麻醉、药物刺激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以及奸淫幼女的行为,奸淫幼女是指与不满14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因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辩别和反抗能力,没有性承诺能力,所以只要与之发生性关系,无论幼女是否同意,无论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都以强奸罪论处。
本罪的犯罪主体一般来说是男性,妇女不可能成为强奸罪的正犯,但也可以成为共同犯、劝教唆犯、帮助犯。
二、强奸罪的既遂与否的界定。
强奸罪作为行为犯,强奸妇女与奸淫幼女有一定的差异,强奸妇女以所谓的“结合说”或者“插入说”为强奸行为的完成,即两者性生殖器官结合或插入,是否射精在所不问。而对奸淫幼女的采取“接触法”为强奸行为的完成。即两者的生殖器官发生接触就是既遂。
对奸淫女精神病患者和女痴呆患者的行为,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何种手段,根据《解答》的规定,都应以强奸罪论处。因为这两类患者由于患有精神疾病,缺乏性承诺能力,即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但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妇女本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三、强奸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这款规定是我国刑法规定“从重处罚”的少数之一;第三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1)强奸妇女,奸淫幼儿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犯强奸罪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节恶劣是指强奸手段残酷,强奸一人多次或者强奸孕妇等。(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多人是指妇女、幼女或妇女和幼女三人以上(包括三人)。(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当众强奸是指在车站、码头、公园、电影院、运动场、公路、公共交通工具、广场等公共场所当着不特定多数人的面公然强奸妇女。(4)二人以上轮奸的;轮奸是指二男以上在相对同一时间对同一妇女实行强奸,且两男以上都具有奸淫的目的,都是共同正犯。这四项是我国刑事法律规定中唯一一处加重处罚的规定。
四、几种非强奸罪的非法性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几种非法性行为被误认为是强奸罪,但根据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强奸罪。一、有些幼女早熟,身材高大等特征以及本人谎报年龄,确实认为不像幼女,主动要求或在幼女的主动要求下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根据2003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被告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该性行为不能认定为强奸罪。二、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是强奸的,根据《解答》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强奸罪。三、第一次性行为是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且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方男子发生性行为的,根据《解答》的规定,也不能认定为强奸罪。四、在婚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夫妻间也会发生一些强奸行为。一般认为,夫妻之间既已结婚,即相互承诺其共同生活,有同居的义务,虽然其同居义务是从自愿结婚行为推定出来的伦理义务,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但只要是婚姻正常存续期间,也应排除该行为构成强奸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