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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秋四社、肖岳平与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作者:李鹏  发布时间:2010-12-23 12:23:01 打印 字号: | |
  【要点提示】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一直存在分歧。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就是该适用《民法通则》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案例索引】

  一审:新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民一初字第795号

  原告:秋四社、肖岳平

  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

  原告诉称:原告秋四社怀孕于2009年9月13日到被告处行B超检查。2009年10月2日早8时许,原告秋四社在亲属的陪同下到被告处待产、分娩,由于被告未尽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对秋四社未仔细检查,准确诊断,对原告胎盘早剥症状未及时发现,处置不当,导致胎死腹中,并在手术过程中切除秋四社子宫及左侧附件,导致原告秋四社终生不孕,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故请求人民法院适用《民法通则》判准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42155.2元。

  被告辩称: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对原告的伤情非常重视,并对原告表示同情,同意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损失,并按医疗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院方愿意承担30%的责任。

  【审判】

  新宁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秋四社因分娩到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待产,双方当事人之间建立和存在医患治疗和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卫生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卫生院对秋四社在分娩过程中出现产科并发症即胎盘早剥症状未引起足够重视,未能严密观察,对秋四社病情及预后估计不足,未能及时、果断、适时地对秋四社采取适当的有效措施终止妊娠,处理方法欠妥,从而没有避免地产生秋四社因胎盘剥离而引起病情加重的严重后果,导致秋四社子宫次全部被切除的损害事实发生,医院在术中诊断“左附件坏死”失误,与左侧卵巢、输卵管手术切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卫生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因过失致患者人身损害引起的赔偿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则上应当适有我国《民法通则》处理,但国务院公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处理及其损害赔偿的特殊立法政策,且本案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故本案应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为依据。秋四社要求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未提供其实际抚养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秋四社尚未生育子女,子宫全切及左侧附件切除,致秋四社不能生育,给秋四社造成三级伤残的残疾生活费和精神损害应予赔偿。秋四社自2005年6月起一直在广州市白云区均升鞋厂务工至今,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城区,故本案残疾生活补助费应按事故发生地城镇居民年平均生活费9946元/年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秋四社医疗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补助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9813.5元,由被告新宁县回龙中心卫生院赔偿125925.4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秋四社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秋四社、肖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均服判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发生于2009年9月份,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由于法律法规的多元化以及一些法官由于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理解上的分歧,以致造成对同类型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同的法院、不同的法官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不同的赔偿标准,这就在很大程度上不仅更加激化了医患关系,也使执法和法院判决显得极其的不严肃。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医疗损害的事实没有争议,对于适用法律,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要求适用《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要求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究其原因,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准明显高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原告要求适用《民法通则》的理由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法规,其效力要低于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被告要求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理由是,该条例是特别法,特别法应当优于一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则是国家基本法,如果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这一国家基本法相抵触,则当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和相关决定时注意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分工,故其在《通知》中明文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使用了“参照”一词而不是 “依据”,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考虑到了国务院的工作职责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性质。 既然是参照,那么法官就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法律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相一致的,法官可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的,法官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基本法律的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及数额等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判决正是综合了上诉法律基本原理做出的,因此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服判,没有提起上诉。
来源:新宁法院网
责任编辑: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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