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前,我国改革发展已进入关键时期,这是一个“黄金发展期”,也是一个“矛盾凸显期”。经济转轨、社会转型,不可避免地会带来大量情况较为复杂的社会矛盾。与此同时,人民群众越来越把诉讼推崇为解决纠纷的权威方式,大量矛盾纠纷集中涌入司法渠道。文章分析了社会矛盾的成因及特点,并结合实际,指出应通过加速发展、强化人民调解功能及诉讼调解工作,坚持能动司法实践,进行司法制度人性化设计等有效措施来化解(全文共6499字)。
关键词:社会矛盾 调解 能动司法 人性化
一、当前社会矛盾的成因及特点
(一)权益问题是引发社会矛盾的主要原因。
权益是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是行为主体在一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创造和享用外界对象以满足主体需要的特殊社会关系。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权益关系具有基础性、普遍性、永恒性和复杂性。唯物史观认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追求权益既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强大动力,又是引发社会矛盾的主要原因。【1】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但也要看到,由于我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当前各种形式的社会矛盾,多数是由于群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又得不到妥善解决而诱发的。特别是由于竞争条件不公平、私营经济较为薄弱、社会管理不到位等因素,导致贫富差距悬殊、区域发展失调、城乡差别拉大、行业收入失衡、劳资关系失和、医患关系紧张、就业压力增大、干群矛盾突出等,尤其有些政府机关未能及时化解这些矛盾,导致有些矛盾不断发展,激化并演变成为更严重的事件。
(二)经济利益的分化加剧社会矛盾。
社会转型过程中出现的经济利益分化由于原有的社会结构被打破,必然会出现社会经济利益格局的重新调整和界定,而在经济利益的重新分配过程中形成了一些新的利益群体,如私人企业主群体、农民工群体、失地农民群体、失业职工群体、失房居民群体,以及城市中的房产主阶层等等。这些群体的分配诉求、利益冲突越来越成为普遍的社会现象。
(三)法律权威不够,是引发社会矛盾的思想根源
在现代社会中,司法是公认的、解决纠纷的一种常规方式,具有终局性、权威性、普适性等优势和特点。当前,社会矛盾各方面对法律的认同感、认知度和信仰度还处在一个比较低的水平,法律的权威和尊重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一方面,各级党政机关依法执政、依法行政的理念还不够牢固,依法管理、依法办事尤其是依法处置、化解社会矛盾的能力和水平还不够高,违法决策、违法行政的现象仍时有发生,这是产生行政纠纷的重要原因。【2】另一方面,广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还比较淡薄,不懂法律、不信任法律甚至藐视法律的现象十分突出,相当一部分群众遇到问题,首先想到的不是遵循法律途径去解决,而是错误认为“要解决事情就要闹,不闹不解决,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而他们的一些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非理性行动,一定程度上鼓励了小事大闹、大事群闹、群事久闹的无休止的上诉、缠诉现象。因此引发了大量无序现象,甚至酿成群体性事件。(3)涉及民生的法律、法规不完善。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制定了大量法律、法规,一个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然而,涉及民生的法律规定却很不完善。法制建设落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不能及时规范和调整新型社会关系,导致制度空隙无法可依。这些都使群众的正当利益得不到切实保障。
二、当前社会矛盾的特点
(一)群体性事件具有高发性及反复性
据中国社科院发表的《2010社会蓝皮书报告》显示,近年来,社会群体性事件大量增加,今年群体性事件发生仍然保持着多发的态势。特别引人注目的态势是在重演过去的群体性事件,一类事件叫做“非阶层性的、无直接利益的群体性冲突”。非阶级性的是说参加的人群来自社会各个方面,无直接利益的是参加群体性事件的人和事件本身没有关系。【3】改革开放30年的过程当中,在加速发展和转型的过程当中,积累了很多历史上的矛盾和问题。比如企业改制、房屋拆迁、土地征用、集资等等,这些事情当中都向群众欠了很多债,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造成的民怨太深。所以一旦突发事件产生以后,就造成了所谓的非阶层性的、直接利益性的群体冲突。一类是有阶层性的、有直接利益的群体性事件,特别是和环保原因相关联的群体性事件在快速发生。(3)而特别值得关注的是在改革过程中这种熟悉的事件依然可能继续发生
(二)社会矛盾的主体具有多元性
当前我国还未形成市民社会,社会组织也发育不完全,民间纠纷的种类也呈多样化的趋势,纠纷的类别也由以往在个体之间转向公民与法人之间、社会组织之间和公民与政府之间。随着以市场为取向的改革的推进,个人、组织、群体的独立利益意识以及现存利益主体的地位迅速强化,同时还出现了一些新的利益群体。不同利益群体的自主性意识不断被唤醒并强化,对利益的追求日渐成为人们社会行为的一种强大的内在驱动力,导致了不同的权利意识与政治诉求。
(三)收入分化和贫富差距加剧
近年来国家虽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大规模的财政上的转移支付,试图缩小城乡和区域之间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总的来看,现在的差距还是朝着扩大的方向在发展。在整个的收入差距当中,应当说城乡差距是最大的一个变量,城乡差距的变化情况是影响收入差距的最大因素。而这种分配上的差距,导致一些社会群体特别是不少在利益结构调整过程中成为弱势群体的社会成员的相对被剥夺感和社会不满情绪的增加和蔓延。由此而产生强烈的失落心理,而这种不平衡又往往转化为对社会的不满情绪,一旦与某些具体问题相结合,就会引发社会的动荡,冲击社会秩序。
三、化解社会矛盾的有效措施
(一)加速发展从源头解决社会矛盾,改进党委政府的工作,提高人民群众对各级党委政府工作的满意度
通过发展进一步改善民生,保障民生,发展民生,解决好“三农”问题,扩大就业渠道,对社会地位低,生活困难的弱势群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帮助,从根本上化解社会矛盾。党委政府应加强决策的民主化、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水平,把宝贵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到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共事业。党委政府应在收入分配方面加强干预力度,提高协调复杂利益关系的能力,加强机关作风建设,坚决清除党政机关中的害群之马
(二)强化人民调解组织的基础性作用
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是除诉讼程序外,运用得最广泛、最成功,并深受广大群众和基层社会欢迎的一种纠纷解决途径和社区服务方式。实践充分证明,这不仅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有效方法,而且是新形势的必然要求。要不断强化人民调解组织独特的第一道防线的作用,积极主动、富有成效的化解社会矛盾。具体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和规范化建设。一是通过加强乡镇人民调解组织,规范村、社区调解委员会,进一步巩固完善县、乡、村、组四级调解网络。在自然村成立调解小组,选配调解员。二是在企事业单位普遍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稳妥地推进行业、社团组织、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流动人口聚居区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三是拓展人民调解员选任渠道,吸收符合条件、热心调解工作的退休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以及律师、法律工作者等参加人民调解组织。四是创新人民调解员培训方式。选择较强调解能力的法官担任司法所的人民调解指导员,通过人民调解员旁听、陪审民事案件等途径以审代训,提高人民调解员调处纠纷能力;建立分级培训制度,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专职调解员,县(市、区)法院与司法局负责培训村(社区)、行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专职调解员,乡镇人民法庭与司法所负责培训辖区内的调解员。四是高度重视解纷人员的素质提高和责任追究。解纷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公正、规范、文明、廉洁、高效”的理念,懂法律、知政策、晓民意。为了纠正权力与责任割裂的现象,应建立和完善对行政违法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到具体的人,规定其应承担的责任和后果。
(2)人民调解员应加强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
现阶段由于法律普及面窄,人民群众不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人民调解员应深入基层,定期送宣传教育上门,大力开展婚姻、家庭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做到宣传不留死角、不走过场。以人民调解信息员为基础,建立调解信息网络,及时发现信息,及时掌握动态,及时主动调解,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及时做好跟踪回访,使各类案件的调解成果得到巩固。
(3)人民调解组织应加强与社会各部门、各组织的配合。一是主动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在涉及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易发生矛盾纠纷的领域,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完善调解工作制度,形成多元解决矛盾纠纷的联调联动机制,及时化解这些领域的矛盾纠纷。二是积极探索运用和解等方式解决问题的机制。加强与各级人民法院的协调,整合资源,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建立以诉讼解决纠纷为主导、以非诉讼解决纠纷为补充,或者以民间调解为解纷的第一道防线,以司法解纷为最后一道防线的方式,多种解纷方式并存,诉讼和非诉讼二者相辅相成、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系统,努力寻求协商、调解、仲裁、裁判等方式相互衔接的解纷机制。
(三)、强化法院审判职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推进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决策,审判工作作为政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充分发挥审判“调节器”,“减压阀”的作用,创新管理促进诉讼调解工作、能动司法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制度上人性化设计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1)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工作
诉讼调解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与我国特有的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背景相吻合,长期根植于我国司法实践,对有效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发展,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全面实施,致使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迅速增多,特别是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法官人均办案超百件已成常态。只有进一步强化诉讼调解工作,才能缓解办案压力,促进社会和谐。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A以努力保障民生来引领诉讼调解工作
民生问题是最大的政治。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体,决定了司法的本质属性是人民性。在诉讼调解中对涉及民生的案件,应践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基本理念,秉承以民为本的宗旨,从当事人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投入真诚、朴实的感情,将一般的道德原则、善良风俗以及人情关系的合理因素引入诉讼调解过程,注重释法到位,协调到位,力争使每一案件都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B、以创新调解理念来促进诉讼调解工作
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变革时期,社会矛盾呈现敏感性和易激化性,传统的社会管理方式也不断的发生转变。人民法院应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依托社会资源、创新调解理念,借助社会力量调处纠纷,平抑社会矛盾、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调解机制,将矛盾化解从单一机制向多元机制发展。
C、以推行诉前先行调解促进诉讼调解工作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需要构建一套全方位、多层次、立体式的多元纠纷解决体系。基层人民法院应更加重视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的问题,将工作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是要完善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建立固定联系渠道、进一步加强业务指导、强化对人民调解的支持和保障。二是强化纠纷诉前化解的指导,在人民法庭和立案庭建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由司法行政机关派人民调解员进驻,立案前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不交诉讼费就可以解决纠纷,如调解不成再转入诉讼程序。【4】
(三)践行能动司法,化解社会矛盾
2009年以来,中国法院最耀眼的词语是“能动司法”。 能动司法是一种司法理念和司法方法,是一种解决纠纷的司法立场和司法态度,是指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上的能动。要在司法实践中即不违反司法被动的原则又要坚持司法能动,就必须理顺司法被动性与司法能动性的矛盾关系。司法的被动性与司法的能动性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两个方面。【5】所谓司法的被动性是司法活动区别于经常带有主动性的行政活动的重要特征之一,主要是针对司法的程序而言的,其通过遵循法定的程序以及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来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防止司法权的滥用,在民商事审判领域,司法被动性一直被奉为基本原则。这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对司法能动性的重视不足。而司法能动性则主要针对司法的实体运用而言,其赋予法官在事实判断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定的权限,从而在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两者并不矛盾,而是相互影响、相互促进的关系。那么,为了实现司法的正义,司法者应当坚持能动司法,做到以下几点:
(1)在具体案件裁判中坚持依法办案
法治国家应当一贯坚持的最基本的司法原则就是依法办案。要坚持依法办案,就应该对依法办案之“法”作出正确的理解。此处的“法”应包含三层含义:第一层是法条文的含义,就是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第二层法精神含义,就是整个法律规范的原则、立法精神、立法目的的含义;第三层法正义含义,就是法的善良公正的本质属性的含义,可以理解为整个法律制度的含义、所有法律规范都必须遵守的含义;三者是递进的关系,最核心的应是法正义含义。【6】先哲亚里士多德说“人们普遍遵守的法律应当是本身制定良好的法律”。【7】依法办案,就是要依据法律正义的精神而办案,也就是依“正义之法”而办案。
(2)发挥司法能动性,动态适用法律
按照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原理,基于人类阶段性认识能力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存在自身的不合目的性、语言的模糊性及滞后性等缺陷。【6】因此法律规范和社会现实之间的距离,使司法过程不可能是一个简单的匹配过程,而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官的责任就是当法律运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法律的诚挚理解来解释法律。在理解的过程中,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显而易见。总之,法律的具体生命需要法官来赋予,法律的血肉隐藏在法官的具体判决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机械的适用法律,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没有制定法或司法解释予以限制的前提下,极大的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发挥能动司法最大限度的实现个案正义,使判决能够得到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信服,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3)约束自我,提高司法水平
“人间善恶之裁断,本为上帝之权柄,法官代为行之,就要让自己相称于这样无上权柄的操守与担当”【8】。法官应当清醒的认识到离法律越近的地方越需要道德,离权力越近的地方越需要良知。法官应当依心中善恶尺度、凭法识法信裁断案件,尤其在能动司法过程中,更应该以良知和道德约束自我,积极响应近年来的“构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等主流意识形态的倡导。将司法的目标从对个案事实重视进一步深化为对所涉及当事人以及由此而影响的其他成员的生存和生活状态的关注;将司法的依据从单一法律维度的考量扩展至对多重规则、多重价值的综合性的权衡,未雨绸缪,超前谋划,提前应对,广泛应用调解方式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四)制度人性化设计,实现司法现代化
“司法现代化是一个用以指称在市场经济、民主政治和多元文化条件下司法与之相适应的概念;是司法主体(司法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司法过程、司法内容和司法目标与现代法律保持一致,或甚至以司法活动为基础创造现代法律(法官造法)的过程;是与司法的固有传统相对立、并因而解构传统司法特征的过程;是司法活动职业化和专门化的过程。”【9】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就是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实现的途径就是构建科学的司法制度,依靠制度的力量维护司法正义。现如今我们可以乐观的看到司法改革将“以人为本”的理念纳入其精神内涵,司法人性化得到了社会的肯定和欢迎。但是在司法人性化创新过程中一些所谓的人性化措施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也没有统一的法律规范,主要依赖于人的政治觉悟、业务水平、工作态度等不确定因素,根本无法操作,流于形式,反而将司法人性化变成了人情化,引发不好的社会舆论,影响司法机关的权威形象。笔者认为应由相应国家机关总结各地在长期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人性化”改革的经验在制度上作出统一规定,尊重人权,关注人的需要和价值,使法律和人性相协调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只有尊重人权,敬畏生命,社会才能走向和谐。
改革,非一日之功;改变,需要时间见证,现代社会人是法律终极关怀目的,而非实现法律的手段及工具。【10】在上下求索,积极探讨的过程中,由于矛盾规律是宇宙的根本规律,它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所以我们应不断总结那些解决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人与自然之间矛盾的经验教训,积累解决社会矛盾的种种思想,通过公民有效参与、平等协商的方式,形成各种解决社会矛盾的社会制度,在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基础上,预防、化解各种社会矛盾,在动态中保持和谐,不断发展。
注释:
【1】徐晨光、黄象品:《维护群众权益是处理好人民内部矛盾的关键》,载于2010年11月30日《人民日报》
【2】李炳余:《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的现状、成因及对策思考》,载于《中国法律》
【3】李培林:《2010年社会蓝皮书发布暨中国社会形势报告会》,载于2009年12月21日中国网
【4】况杰:《新形势下基层法院化解社会矛盾的路径选择》,载于《中国审判》2月版,2011年2月5日出版
【5】丁吉生:《司法能动性和被动性的共生与互动》,中国法院网,发表于2010年8月3日
【6】仇慎齐:《实现法律或实现正义—对司法本质属性的正义考量》,载于《法律适用》2011年第2期,总第299期
【7】古希腊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商务印书馆1965年出版,第199页
【8】王新环:《司法的神性寓之于器物》,载于《法制日报》,2009年4月15日第12版
【9】谢晖:《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山东人民出版社,第455页
【10】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法官与司法艺术的运用—浅析“陈燕萍工作法”的精神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