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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失物拾得者的权利
作者:李芳红  发布时间:2011-11-02 16:49:34 打印 字号: | |
  摘要:《物权法》出台前,我国法学界学者围绕遗失物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过激烈的讨论,焦点集中在拾得人的权利和遗失物的归属上,其中拾得人的权利问题又引发了道德与法律的冲突问题。《物权法草案》曾在这一问题上几易其稿,但最终出台的《物权法》对遗失物拾得者的权利规定相比《民法通则》没有多少改变,而笔者一直比较关注这一问题的进展,也有兴趣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遗失物 拾得者 权利

一、遗失物的概念

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这里强调了遗失物的“有主的”“无人占有”状态和动产的性质。史尚宽先生认为:“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这里突出了遗失物的“有主的”、“无人占有”状态,但未界定其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性质。谢在全先生认为:“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谢先生的观点在王泽鉴先生的基础上强调丧失占有是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的主观状态。高飞先生则认为:“遗失物是指有权占有人非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于被拾得前又无人占有的有主动产。”高飞先生划定了丧失遗失物的主体是“有权占有人”,这里排除了无权占有人如小偷等也可能是遗失物的主体。以上学者的观点虽有差异,但也有共同之处。概括起来就是都认为遗失物是“有主”的“无人占有”的“动产”。这算是学界目前的共识。根据这一概念,我们可知遗失物有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 必须是动产。不动产不可能成为遗失物。这里的动产是广义的,包括有价证券,以及对特定人有重要意义的证书。有人认为应排除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为宜。反对者则认为此处不应排除如枪支等法律禁止流通的动产,因为即使枪支遗失了,它也仍是遗失物,只不过对这一特殊的遗失物要作特殊处理而已。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动产的遗失制度适用于这些特殊的动产并无不妥,反而有激励拾得人及时返还遗失物的作用。

(2) 必须是非无主的动产。强调非无主是为了与无主动产区别开来。无主物是指不曾有过所有权人或者为所为权人抛弃的物。而遗失物显然是有所有权存在,且所有权人并没有抛弃物的所有权的意思。

(3) 必须是无人占有。即该物不在任何人的支配和控制之下。遗失物在被人拾得前必须没有人对其实行实际的占有和支配。我们也可以理解为无人占有必须是所有权人或者占有人完全基于非自愿的原因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且非一时的丧失。这里的占有人包括有权占有人和无权占有人。这里遗忘物不是遗失物,因为遗忘物脱离原占有人的占有即被所遗忘场所的管理人员所占有,所以不属无人占有。盗赃物也不属遗失物,因为该物离开原占有人即被盗赃实施人所占有。误取误占物同样因不存在无人占有状态不属遗失物。值得一提的是,盗赃物不属遗失物,但盗赃物非因盗赃实施人意愿而变为无人占有时,即成为遗失物。

二、 遗失物之拾得

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之物并且占有该物的行为。遗失人不等于遗失物的人,因为遗失物的人可以是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是无权占有人。遗失人一般指物之所有权人。但遗失物的借用人、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留置权人等有权占有人也可以成为遗失人,他们享有遗失人的权利和义务。而有权占有人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

  由于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是事实行为,所以自然人都可以成为拾得人。合伙人拾得遗失物的,以拾得者本人为拾得人,合伙人共同拾得的则为共同拾得人。依照私法人的指示而执行拾得行为的雇员的行为视为该私法人的行为,拾得人是该私法人。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的拾得行为依其拾得时的身份而定。以个人身份拾得则个人是拾得人,以法定代表人身份拾得则该私法人是拾得人。

  对于公法人能否成为拾得人的问题成为又一争议的焦点。日本、瑞士和法国都承认公法人可以成为拾得人,但规定公法人无报酬请求权。反对者认为:“国家机关虽然是民事主体,但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往往在组织法中有明确规定,且一般以贯彻该国家机关的行政目的为限,而拾得遗失物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国家机关存在的目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范围,故原则上不应承认国家机关具有拾得人的资格,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拾得遗失物时,以该工作人员为拾得人。”笔者认为,既然私法人可以成为拾得遗失物主体,就没有理由反对公法人成为拾得的主体,因为相比而言,私法人存在的目的和私法人的雇员执行职务的范围中也不包括拾得遗失物,而私法人却可以成为拾得的主体,那么用这样的理由来反对公法人成为拾得的主体显然是缺乏说服力的。不过,我们在承认公法人的拾得者的资格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公法人的特殊性,其服务于公众,负有保护人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的职责使得他在作为拾得者时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值得强调的是,未受法人指示而拾得的,该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即该职员或者雇员的视为拾得人,享有拾得人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但在岗警察值勤时查获的遗失物应以其所属机关为拾得人,因为值勤警察负有维持公共秩序,保护社会安宁,防止一切危险,促进大众福利的职责,查获遗失物的行为应属于其职务行为,而非私人行为。

  关于拾得的构成,王泽鉴先生认为:“遗失物之拾得是指发现及占有遗失物而言,实际上以后者为重要。”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占有两要素之结合行为。可见,发现与占有是拾得的两大构成要素。

第一, 发现遗失物,即认识到遗失物的存在。至于遗失物为何物及有何价值则在所不问。且“发现”是一种事实状态,无需意思表示的存在。发现遗失物是拾得遗失物的前提,仅发现尚不足以认定遗失物之拾得。

第二, 占有遗失物。即实现对遗失物的管领和支配。至于如何实现,应当既包括通过自己直接的实现支配遗失物,也包括通过指示其雇用人或辅助人实现间接支配。占有应重于发现,若甲、乙两人同时发现某遗失物,甲先占有即甲拾得,甲乙同时占有则甲乙共同拾得。在遗失物的问题上,占有应是起决定作用的。

三、 各国立法对拾得者权利的规定

各国在立法上对拾得人的义务都有明确规定,且认识较为一致。认为拾得人的义务主要有通知的义务、保管的义务、报告的义务、交付和返还的义务。这里我就不再赘述。而关于拾得人的权利的立法则由于各国传统观念的差别产生较大分歧。各国立法主要规定了拾得者的以下的权利:

1、 费用偿还请求权。即拾得人对于履行通知和保管等义务所花费的必要费用有请求遗失人或认领人偿还的权利。《德国民法典》第970条规定,拾得人出于保管或保存遗失物的目的,或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支出的拾得人应依当时情况认为必要支付的费用者,得向有权受领人请求偿还之。《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2项,《日本遗失物法》第3条规定拾得人享有费用偿还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各国对于费用的范围没有统一的规定。

2、报酬请求权。即拾得人于所有人认领遗失物时,对于所有人可以按其物的价值的一定比例取得报酬。对于报酬请求权,大陆法系各国的民法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在英美法中,失主认领遗失物时,拾得人有权要求遗失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但对于报酬的数额规定不一。如《日本遗失物法》第四条规定,受领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不少于物品价值5%,不多于物品价值20%的酬劳金 ,但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报酬劳金。而德国民法典规定,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其报酬为5%,超过此数部分,依价值的3%,关于动物,依价值的3%。如拾得物仅对有权受领人有价值的,拾得人的报酬应按公平原则衡量确定之。

我国古代对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规定各不相同。据《易经》可知,早在西周初期,凡得到遗失的牛、马、羊、奴隶,或遗失的其他财物,应呈报有关机关,负有返还义务,同时可从失主处领补偿金。秦汉时有关遗失物归属的法律条文已经佚失,但据汉儒对《周礼•秋官•朝士》的论注可知,汉代对于遗失物归属的法律规定与西周相似。在儒家礼教的影响下,汉代一些官员竭力推行“教化”,而这种教化卓有成效的标志之一就是当地百姓能做到路不拾遗。拾得人占有遗失物要受到道德谴责,一些地方官员还自订“条教”,劝说百姓路不拾遗。唐朝对失主的所有权采取的是绝对保护主。宋元二朝关于遗失物的规定对唐律多有沿袭,所作规定也更为详尽。但到了明朝,法律赋予拾得人以遗失物的50%作为报酬,清朝做法与明朝类似。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主要是受到严格计划经济制度的影响,对个人利益关注不足,另一方面也受到当时苏联民法的影响,因苏联民法没有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当然也受到了我国传统思想如“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影响。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这一条仅对悬赏寻找遗失物的情况规定了拾得人获得有条件的报酬请求权。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一些国家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同时也有一定的限制。如《日本遗失物法》第九条规定,拾得人不自拾得之日起七日内报告则丧失其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或在询问时隐瞒拾得物的,无此请求权。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也就是说,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附条件的,即在没有侵占遗失物且遗失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前提下才享有。

3、 留置权。为了确保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得对拾得物可主张留置权。《德国民法典》第972条规定,拾得人可基于费用偿还请求权与报酬请求权对遗失物实施留置。但对于这一权利的规定并不多见。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没有类似的规定。

4、 附条件取得遗失物的权利

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纳的了日耳曼法的拾得可取得所有权的作法。但均须满足一定条件或法律规定的义务。如《法国民法典》第717条、《德国民法典》第973条、《瑞士民法典》第722条、《日本民法典》第240条以及我国台湾民法第807条等,在这些国家和地区,拾得人有义务返还遗失物,但经过一定期间公示后,原所有人没认领遗失物,遗失物即转化为无主物;拾得人即可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英美法系国家有关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规定也是在日尔曼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英国法律规定,发现者有必要对其发现予以公告。如果不能够发现物的原占有人或所有人,则拾得者成为新的所有人。美国许多州都有关于丢失财物的发现者权利的法律规定,比较有代表的法律规定要求发现者向有关政府部门报告,政府官员负责寻找真正的物主,如果在一定时间内没有找到真正物主,发现者便成为该财物的绝对所有者。而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否定了拾得人可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归还失主,遗失物在发出招领通知经过一定期限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四、我国立法应赋予拾得者的权利。

各国立法机关均是在考量基本国情、民情基础上对遗失物拾得者的权利作出符合本国国情的规定,我国已经确立了市场经济主体地位,对于遗失物拾得者权利的规定除了顺应传统道德的要求,也应考虑经济的导向作用,以利于遗失物的及时找回以及对确定为无主的遗失物有效利用。笔者建议,从四个方面来考量拾得者的权利。

1、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

这一权利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已得到确立,但在范围上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拾得人的保管费、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应包括在内,同时应予限制。不应超过遗失物的价值。即拾得人应尽善良人的义务,尽量减少不必要费用的支出。

2、 报酬请求权

鉴于对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借鉴,以及对我国古代优秀立法成果的继承,笔者认为应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并且在报酬的数额上有合理的规定。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8条曾规定(1)接受遗失物返还的人,应向拾得人支付相当于遗失物价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的酬金,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应当支付适当数额的酬金。(2)在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与住宅、交通工具或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各有权获得酬金的一半。(3)遗失物的价值应由返还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市场价格的,应按照公平原则确定。(4)拾得人若为这有机关,无报酬请求权。但这一条在最终的通过的《物权法》中没有被保留也许跟立法者的道德要求较高有关,笔者认为,这一条虽与拾金不昧传统美德有所背离,但从鼓励拾得者积极去寻找失主的现实角度考虑,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对失主来说不失为经济合理的,同时,与法律规定的拾得人的妥善保管义务相比,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又是平衡拾得人权利与义务的必要手段。因此,笔者认为,这一权利的规定是必要的,可行的。

3、留置权

由于已经规定了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那么拾得人可依报酬请求权向失主主张支付报酬。而物权优于债权,我们应首先保护失主的物权请求权,再保护拾得人的必要费用的报酬请求权。这也是符合社会观念和道德传统的。因此,笔者认为不宜规定拾得人享有留置权。

4、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

   笔者建议我国法律应规定赋予拾得人享有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一方面当拾得人附条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时,拾得人可以很好的利用遗失物,做到“物尽其用”,另一方面政府也可以少花金钱和人力去保管这些收归国有而又一时派不上用场的遗失物。赋予拾得人这一权利并不与道德相悖,它可以被看作财产的再分配,分配给承担了一定义务的拾得者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当然为了更好地使之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法律上对所附条件应有明确的规定。比如对时间的限制可以采用公示六个月后无人认领的,拾得人即可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而对价值的限制可以采用价值高于人民币1000元的遗失物收归国有,低于这个价值的则可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权。这样规定既能确保稳定的社会秩序,又能增加遗失物的利用率。

   我国处于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各方面的立法均在不断的完善之中,我们始终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坚持在立法中贯彻权利本位,只有在赋予公民权利的同时让公民承担相应的义务才是坚持权利为本位。这样的法律才能受到公民的拥护,才能适应我国法治建设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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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宁法院
责任编辑:李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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