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最具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它在诸多纠纷解决方式中功能独特,对于融合情感、稳定秩序、及时经济地解决纠纷等方面都有着令人称道的作用,具有“东方经验”的美誉。然而,随着几年司法改革的逐渐深入,人民调解制度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民事调解率逐渐下降,对此,笔者通过对辖区民事案件诉讼调解的数据统计和实证分析,分析当前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予以完善,以期对当前人民法院诉讼调解工作有所裨益。
一、 当前诉讼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
新宁法院2005年-2010年民事调解案件结案一览表
年 度 收案数 结案数 审判员数 人均结案数 调撤数 调撤率
2006-2007 656 620 20 31 407 65.6%
2007-2008 715 672 21 32 394 58.6%
2008-2009 768 734 19 38.6 396 54%
2009-2010 856 779 18 43.2 450 58%
2010-2011 1101 959 16 60 504 52.6%
(注:在审判实践中,诉讼调解多以撤诉方式结案,因此本文将撤诉也归于诉讼调解)
从以上的统计数据来看,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比例在 至 左右,而且数据显示出波动,先升后降。下降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一是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使法官审判工作繁重,人均结案从2006年的31起增加到2010年的60起,翻了一番,审判员相比过去没有更多的时间进行调解,客观上造成调解不能;二是在当前推进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以及法制现代化的新时期,我国在农村征地、城市拆迁、企业改制、医疗改革、房地产开发等方面出现了不少新的矛盾纠纷,而且这些纠纷多呈现出群体性、复杂性的特点,调解难度较大;三是随着人们法制观念的增强,部分当事人受社会舆论的左右,认为只有将诉讼进行到底才是法律意识高的观念,实际上也是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原因之一,法官在说服当事人的同时,还要说服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亲属,这无疑使调解更加难以实现。同时新宁法院地处贫困山区,一些基层法庭装备落后,不能及时制作出调解书,往往一个案件在法官千辛万苦努力之下,达成了调解意向或者调解协议,但当事人回家和家人一反馈,随即又反悔,诸如此类情况给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工作带来了较大的难度。
二、调解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虽然对法院调解的原则和程序要求有所规定,但实践证明,这些规定并不完善,民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设计的缺陷,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以及司法实践发生冲突,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部分法院片面强调调解结案率;调解主体的单一性和调解过程的不公开性降低了调解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三、解决问题的建议
1、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在没有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应当予以认可。在基层,特别是对于普通老百姓,解开心结、化解矛盾才是他们最需要的。对于能调解结案的案件在强调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很容易将矛盾推向激化,达不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2、全面落实调解的自愿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
选择判决结案还是要求法院调解,何时要求调解,应当完全由当事人自愿选择。在当事人选择的过程当中,法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而不是简单询问一句是否愿意调解了事。必要时法官应有义务对何种方式可能更有利作出说明,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享有最终的程序决定权。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也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能调则调,调不成的话要及时作出判决。
3、在调解主体上,完善调解协助制度和委托调解制度,构建多元化、社会化的调解机制增强调解的生命力
调解主体的多元化和社会化,不仅能弥补法院自身审判力量的不足,更重要的是在相当程度上能消除单纯由审判员主持调解可能给当事人造成的调解主体过于单一、不公开公正的感觉,有利于发挥社会力量在排解纠纷、化解矛盾方面的天然优势,从而大大加强法院调解的可接受性,有助于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可采取“请进来”的方式,在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设立由司法行政机关选聘的专职调解员、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退休的法律工作者选聘的特邀调解员、法院审判人员等多方组成的调解工作室,并建立法院,乡镇和社区(村)调解委员会互动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