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法官,早知道听你的话,我就配合法院去做鉴定了!”当事人蒋某国拿着判决书懊悔地对回龙寺法庭的副庭长李畅华说。
原告蒋某国因怀疑同村的李某兵偷盗了自己家的树木,双方在请村干部调解时发生殴斗,蒋某国被李某兵打伤。蒋某国受伤后,公安机关对这起事件进行了处理,认定了李某兵偷盗树木的事实,并对其进行了拘留。随后蒋某国到新宁县?~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向新宁县人民法院起诉李某兵要求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兵对?~山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这一合法的申请却遭到了蒋某国的激烈反对,在承办法官的反复劝说下,蒋某国答应了重新鉴定,法院工作人员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蒋某国却反悔并拒绝配合。
因蒋某国的行为致使本案争议的事实即蒋某国的伤残等级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新宁县法院回龙寺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定蒋某国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蒋某国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不予以认定,遂驳回蒋某国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