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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的关系及执行过程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唐良兵  发布时间:2013-10-22 16:33:10 打印 字号: | |
  立案、审判和执行是法院工作的三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案件到法院首先应该立案、其次是审理作出判决,最后在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由执行机关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执行,保证判决得以实现。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最后一环,执行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着审判所确定的各方权益能否得到实现和案件是否可以终结。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能够维护法律的权威,加强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和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因此,执行工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改变执行难,促进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是法院工作的重要部分。以下从立案与执行的关系、审判和执行的关系以及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来分析怎样才能使执行更好的得以实现。下面本人将从立案、审判以及执行本身中来思考解决执行难的解决方法。

  一、立案中如何考虑执行的问题

  1、我国法院立案制度的现状及弊端

  在实践中,与执行有关的主要是指民事案件的执行,因此主要分析民事案件的立案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②有明确的被告;

  ③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这一条款,当事人只要是适格的、有明确被告、具体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并符合人民法院管辖,就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立案庭经过形式审查,对符合这四项条件的起诉就同意立案,将案件提交给与案件性质相对应的审判庭进行审判。

至于根据此条进行立案给审判和执行带来的弊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找不到被告,缺席判决,无法执行。

  经过形式审查的案件立案之后,审判庭根据基本情况发出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或法官单独审判,但有些被告根本查不到具体地址,人都不能确定,法庭发出公告并作出缺席判决,但是判决之后肯定是要移交执行,但被告没有具体信息,找不到人,执行工作无法开展或顺利进行,造成执行困难。

⑵影响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

现实中,如果案件在立案阶段即存在“执行不能”的情形,就应当咱是不予

立案或迟延立案;若还是“照单全收”,则于法院、申请人都毫无意义,且会浪费有限的人力和司法资源。现今,我国法院为什么会有这么多的“执行难”案件存在,究其原因,其中一部分就是因为我们立案人员在立案时已“制造”了大量的“执行难”。

  2、完善立案制度,缓解“执行难”的途径

为缓解“执行难”,在立案方面,我们应当加大对执行案件的形式和实体方面的审查。立案人员一方面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的规定,加大对立案程序要见的审查。另一方面,更要紧密联系最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强化对案件实体要件的审查。例如,某些案件的起诉人在起诉时已意识到案件即使判决了被告暂无执行能力,起诉也只是为了保护个人起诉的权利和诉讼时效。对这类案件,可以先考虑予以登记备案,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告知其案件已登记备案,因其暂无履行能力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待其有能力时,再恢复立案执行。同时,立案人员应向起诉人做好法律解释工作,这样就可以避免法院在立案时人为制造“执行难”案件的情形,节约司法资源。

  二、审判中如何考虑执行的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采取了审执分离制度。审判是宣告法律,执行是实现法律,审执本身就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审判是执行的前提,没有审判就没有执行,全面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是宣告法律的公正,更是执行上面的公正。

  1、现行审判制度给执行带来的弊端和困难

  ⑴审判人员缺乏案件执行的意识,只重视应然性,忽略实然性。

比如在我院(2011)宁民一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中,该案时物权纠纷,双方调地,但被告没有履行,因此法院判决由二被告交付三原告117.41平方米土地,并没有对交付的土地作出确认,更没有对三原告各自应获得的土地作出规定。案件交付执行之后,双方对该交付的土地产生争议,协调工作十分难做,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困难。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往往只是从纯粹的法律角度考虑案件的审判事务,从程序上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但其并没有从现实中来考虑法律的实现问题,确实案件审判过程没有任何问题,找不出任何瑕疵,但是最终的判决往往都没有执行性或操作性不强,容易造成执行困难。

  ⑵裁判文书质量问题给执行带来的影响。

法院的裁判文书是实现法律的重要载体,也是执行的依据。文书质量的好坏影响当事人对文书的认可和执行,裁判文书中有低级错误,如错漏字多、语法不通,装订混乱,文书不全等,容易让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和抵制情绪,造成执行中的困难。

  2、高度重视审判对执行工作的保障

  ⑴增强审执并重意识,克服单纯办案倾向。

审判和执行是法律实现的两个不可分割的方面,审判确定应然性的法律,执行则是将纸面上的法律变为当事人的利益,是实然性的。司法审判的目的不仅在于正确确定当事人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更在于将其实现,因而在审判的时候不能一味只考虑法律层面的问题,更应该联系现实问题,多为执行着想、考虑和

创造条件。

  ⑵提高文书质量,减少执行阻力。

要切实维护法院裁判文书的严肃性,避免和杜绝各种低级错误出现;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让赢了官司的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了官司的人理屈词穷,为执行提供有理有据的依据,最大限度地减少执行阻力。

⑶法律文书对执行事项的表述要具体明确,要充分考虑案件执行的可能性,对偿还能力不足的,要适当放宽期限。如伍某诉回龙大冲村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该案中争议土地已经由政府修建成带公共性质的烤烟房,再判决恢复原状没有现实可能或者说损失太大,在审判过程中应该多做调解,或者根据情势变化驳回请求。

  (4)部分离婚纠纷、赡养纠纷,我们在判决时有时判决每年支付一次,至成年或死亡时止,这类案件往往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如当事人经济发生变化或者住所发生异动,就无法执行。执行人员每年或多次执行,付出了艰辛的努力,但还是不能结案,内心压力也大。在办理离婚案件过程中要考虑当地的民风民俗,尽可能的考虑不要判决返还嫁妆等财产,因为经过多年的婚姻,财产价值已大大降低,同时强制执行的话,当事人往往会觉得没有面子,特别是农村当事人的亲属、亲友会出现抵制情绪。

  (5)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等矛盾对立激烈的案件,我们在审判过程中应该严格审查损失的大小,从严把控责任的划分,尽可能的把当事人的期望值降低,最大限度的控制赔偿金额,这样在执行中的压力和难度就要小的多。

  (6)对于相邻关系纠纷、恢复原状纠纷案件,我们在审判过程中要考虑执行问题,特别是房屋问题,最好是以赔偿损失的形式判决。如我院(2012)宁民一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告房屋原状。在执行过程中,尤其对房屋这种不动产,怎么样状况才算是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会出于不同目的,得出不同的结论,同时对成本如何计算,如果在执行过程中再进行鉴定,就不能保障当事人的诉权,有可能造成新的信访压力,这些都会增加执行难度。因此,对于房屋等恢复原状等判决如果能用金钱赔付,最好判决金钱给付,对于双方都节约成本,也有利于法院的执行。

  三、执行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及解决措施

  造成执行困难不仅仅有立案、审判方面的原因,在真正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当中也会遭遇到各种各样的情况和问题,制约和影响案件的执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⑴执行法律法规不健全、立法滞后

目前,执行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这些规定大多都是原则性的,可操作性不强,难以解决当前执行工作中纷繁复杂的实际问题。所以我们应该认识到目前执行法律依据的欠缺和不确定性给执行工作带来的影响,完善执行立法,增强立法的确定性和操作性,为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⑵执行案件数量多而人员少

  当前,法院主要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也大多有附带民事部分,基本上判决中都带有给付的部分,而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的少之又少,因此需要申请执行的案件数量上升是必然的趋势。同时执行配备的警力又很少,造成案多人少的矛盾,这是全国法院系统都面临的问题,也是我院面临的问题,执行办案人员人均办案数在80件以上,手上的未结案长期保持在七八十件甚至个别人员超过百件,如此多的案件数量导致了执行法官在办案时的有心无力,疲于应付,在执行过程中没有足够的精力去深入调查。因此我们在立案、审判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到案件的执行能力情况,从源头上减少执行难案件的数量;同时增加执行人员数量,法院资源适当向执行倾斜,加强案件的执行力度,保证案件顺利执行。

  ⑶执行威慑不够,惩罚手段过轻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占有资产的形式多种多样,这些资产的所有权和流向,只有其自己最清楚。他可以采用各种手段将资产转移,比如将存款转移到亲朋好友名下,捏造合同转移财产等方式来不履行义务。而法院对此却无可奈何,只能采取的执行手段不外乎就是公告敦促执行、悬赏执行、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出境以及开设新的银行账号等等形式上的方式。民事强制执行中最严厉的就是司法拘留,但其最多也只能是15天,但在实际执行中,被执行人如果负有较大的给付义务,其宁愿被拘留15天来达到拖延甚至不履行的目的。所以在执行立法中应增设对采取非法手段转移财产逃避执行的行为的惩罚手段,威慑被执行人,达到执行目的。

  ⑷各部门对执行工作的配合不够

  执行虽然是法院的一项工作,但其工作性质牵扯到各方面情况,如果仅仅由法院执行机构一家单独实施,势必会使有些执行工作陷入困境而无法执行。比如对政府机关的执行,不可能去搞强制执行,这会严重影响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只能采取协调,妥善处理,这就需要政府出面协调或干涉被执行机关的履行;再比如像银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存款,有些是银行重要客户因而对执行工作进行拖延,导致执行工作不能顺利展开。因此,在执行中各个部门对于法院执行机构依法向其协助执行的,应当优先协助执行,建立起一套执行联动机制。

  ⑸执行申请人权利意识淡薄

  申请人意识淡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缺乏风险意识,比如在合同中不去调查对方的资信情况,不做任何防范;二是当债务进入到执行程序后,总认为强制执行肯定就是可以执行到位的,却不知执行结果与社会经济发展、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因素关系密切,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而执行不能时,又将责任怪罪于执行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其并不是写个申请提交给法院就完事了,申请人有义务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的线索。所以我们应该培养当事人(申请人)的诉讼风险意识,在诉讼过程中发给其风险告知书,让其了解自己案件的性质,采取必要的法律措施防范,同时也给执行工作带来便利。

  ⑹地方保护主义

  执行难除了上诉原因之外,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原因,那就是地方保护主义,上述原因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受了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有的被执行人故意不执行,有时候他们认为自己反正有地方,有政府撑腰,通过政府的干涉来阻碍执行。最典型的一个案子就是我院9.17在高桥镇低坪村执行受阻案,去到乡里去强制执行,在带人的过程中遭遇强大阻力,以村支付为首的村民上前阻挠执法,强行扣押执行人员和警车,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所以,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说,执行难,难就难在地方保护主义。正如最高法院曾经有位领导所言:“所谓执行难,是指有条件执行,但是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执行不下去,比如受到人情案、关系案的影响,受到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执行不下去,这才叫难。”所以我们应该极力促进司法独立,合理实现法律人财物独立,减少外界对案件的影响,同时加快执行立法。

   四、保全对执行工作的影响

  根据保全的时间,可以将保全划分为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这是以审判为时间界限的,严格划分的话还有执行保全。

  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申请保全,防止被告转移财产,是最迅速和有效的方式,但保全要求较高,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同时在一个月之内必须要起诉,否则应当承担责任。诉讼保全,它是指法院审理案件时,在作出判决前为防止当事人(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依职权对财产作出的保护措施,以保证将来判决生效后能得到顺利执行。具体措施一般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保全一般由当事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前和诉讼财产保全的合理利用使案件在审判之后可以直接履行,而大大减缓了执行案件的数量,即使是交付执行,对财产进行保全后,也减少了执行的工作量和难度,方便执行。在立案、审判过程中法官要行使释明权,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因为到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往往已经将财产转移或隐匿,造成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

  五、执行中关于财产鉴定的若干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发改委颁布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复核裁定工作的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机构审查合格的价格事务所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机构,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复核裁定。全国人大和发改委的两个关于司法鉴定的办法和规定都对司法鉴定的机构作出规定,一个由具有专门资质并经过登记的机构来进行鉴定,一个是由政府价格部门来鉴定,两个文件都是现行具有效力的,因此在执行工作中对执行涉案财产的鉴定有必要采用灵活方式。在实际工作当中,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评估后再拍卖,实际所得的价格不能抵消费用支出或所剩无几.特别是要跑到市级甚至省级鉴定机构去鉴定,无形中增加开支,延长执行时间,同时,鉴定人也不一定了解本地的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一至四条之规定,执行承办人将拟处理财产的相关资料整理齐全后交由执行局合议庭会同司法技术室、纪检、监察人员集体议价,确定变卖意见,报法院审委会审批后直接变卖,但毕竟法院工作人员对物价的了解还是有局限性的,这样也会给当事人对财产处分的公平性、合法性造成误解。根据这些规定,我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的鉴定与审判过程中鉴定应当区别开来,执行过程中可以委托当地的价格主管部门、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合格的价格事务所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这样对于当事人的利益还是对于执行工作来说都是有好处的。因此,建议院党组或审判委员会做出规定,形成长效机制。

  执行难是被公认的问题,我们应该将其原因固定下来,然后抓住源头,不仅要从程序上面,即在立案、审判当中充分考虑执行的可能性,还要从实体上面,即加强和完善执行立法,使执行中各项制度和措施有明确的法律条款支持。上文对解决执行难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有些因为各种各样的原因暂时不会或者根本不会运用到实践中,但不管怎么样,都是对解决执行难的探索。只有共同努力、探索,不断交流和达成共识,才能树立正确认识,彻底解决执行难,真正实现形式和实体正义、公平,树立法律的权威。
来源:新宁法院
责任编辑:唐良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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