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社会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异地联姻现象也日益增多。婚后一方或双方外出打工后,因双方缺乏联系和沟通,使得离婚现象日趋普遍。今年我院受理民商事案件1028件,其中离婚案件600件,占总案件数的57%,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时采取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又占有一定的比例。目前各法院对公告送达条件的审查和公告的方式各异,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存在很多弊端。感情是否破裂难以认定、子女抚养问题难以处理、财产状况难以查明、恶意诉讼的行为时有发生。对此,作为长期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笔者,结合近年本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就当前基层法院适用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的问题,谈点个人的浅薄意见,供参考。
一、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规定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虽然法律上对公告送达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可以解决送达不能的问题,对提高审判效率、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推定,在审判实践中,大多为缺席审理、缺席判决。客观上剥夺了公告方当事人的辩解和申诉的权利,必然导致诉辩双方权利的失衡,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审理结果的公正。这就需要每个基层审判人员认真了解把握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以及适用的条件、方式和范围,克服片面的习惯做法和随意性,确保案件及时公正地得到处理,确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公告送达的条件认定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公告送达的条件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在审判实践中,对“下落不明、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适用条件存在随意确认的现象,往往以原告提交的个别亲友的证词或村民委员会的简单证明等作为决定适用公告送达的依据,或是凭邮政特快专递送达被注“受送达人无法联系退回”,主审法官一次或几次电话联系不上,上门查找不到等理由作为决定适用公告的依据。笔者认为离婚案件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往往是因双方发生矛盾,才离家出走。他们外出后一般不愿意与对方联系,但与自己的主要亲属,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仍有联系。因此,首先要加强对恶意离婚纠纷的辨别,要避免一方当事人利用配偶外出的机会而进行欺诈式诉讼,达到解除婚姻、破坏家庭等目的。其次,要加强对下落不明证据的审查,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一概认定,法官要主动查证,必须有受送达人近亲属的证明和基层组织的证明,证实受送达人确实下落不明,其他方式又无法送达,决不能仅凭原告的一面之词就予以公告送达。再次,公告送达一般应以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满二年为限。因为随着外出务工人员的增多,有些受送达人只是短期的外出打工,有时几个月,甚至一年,他们并非下落不明,只是一时无法与家里联系。如果简单地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离家时间太短,缺席判决难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一旦判决离婚生效后,即使离婚判决有误,法律对此也无法再予以救济。
三、公告送达的方式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因此,一般情况下送达有三种传统方式:一是在法院张贴公告;二是在受送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三是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前两种方式,省时、节资、民众易见易知,但公告范围窄、公告发出难以考证。后种方式公告范围广、正规、权威,但耗资费时、民众难见难知。因此,如何恰当使用公告送达方式,对案件处理有重大的影响。根据笔者多年的审判实践经验认为,对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应尽量择用国家级大众报纸刊登公告,以求公告范围广、正规、权威。对下落不详的受送达人,宜并用两种张贴公告方式,以求省时节资、民众易见易知。无论采取何种公告送达方式,都应当将公告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进行张贴,并送达给受送达人的近亲属签收确认,存卷备查。同时,告知公告的内容,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群众到场签名见证,将经过详记入卷备查。通过见证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遭遇当事人质疑时,有据可查;有利于督促当事人亲友积极寻找、联系、通知当事人按要求参加诉讼;有利于听取群众、当事人亲友对案件事实和处理的意见、看法,从而对缺席审理的案件,不偏听偏信,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四、公告送达案件处理后的救济途径
公告送达毕竟是一种法律推定送达方式,且受送达人往往难以及时了解到公告事项而未能参加诉讼,这极有可能造成受送达人在婚姻、财产、抚养问题上处于不利位置,使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不公正、不公平判决的可能性增大。离婚案件涉及的主要是人身法律关系,一旦当事人离婚后再结婚了,即使原配偶申诉再审,法院也不可能把后来的夫妻拆散,去改正自己的判决,让原来的婚姻关系恢复。法律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达到离婚目的的离婚案件中被告的救济是有限的,但也并非无路可走。1、对于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当事人,加大依法惩处的力度,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在对方当事人申诉时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方面做出有利于无过错方的判决,还可以判处恶意诉讼者给予对方惩罚性赔偿,法院内部也应对公告判决离婚案件加强监督和审查力度,发现问题的,应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3、对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起诉;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4、若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离婚时起计算。
总之,在涉及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的离婚案件中,我们一定要谨慎对待,多方联系,在进行其他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以切实保障被送达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