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2年,刘某因涉嫌受贿罪被立案侦查。在侦查阶段,刘某对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作了有罪供述。当年,检察机关就其部分犯罪事实向同级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刘某犯受贿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就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刘某犯受贿罪的情节较轻,且有自首、立功情节,判决刘某免予刑事处罚。2013年,同一检察机关就刘某在2012年第一次公诉时未被追责的犯罪事实向同一法院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刘某犯受贿罪的刑事责任。
二、观点分歧
针对该案的审判程序,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按照《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本案检察机关再次对刘某提起公诉,是新的案件,法院应另行立案,就检察机关本次公诉作出判决。
第二种观点,本案应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决,建议检察机关变更起诉来处理。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认为应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其理由:
1、检察机关本次指控刘某涉嫌受贿罪的罪名与2012年指控刘某的罪名相同,起诉书列举的证据都是2012年对刘某进行审判时所使用的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这就明确了,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就应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2012年,法院对刘某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是生效判决,在没有新情形、新证据出现的情况下,不能说明检察机关提起本次公诉是发现了刘某新的犯罪事实,只能证明2012年提起公诉时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
2、本案如简单地按《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对检察机关第二次指控刘某犯受贿罪进行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进行合并执行,违背了法律规定,同时,减少了刘某犯罪金额的认定,减轻了对刘某的刑罚,放纵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