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在新宁办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却在千里之外被人从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走2万元,该损失该由谁承担?近日,新宁法院审理了一起银行卡跨行盗刷案件,经过一审两次开庭审理及二审程序,法院最终判决开户行赔偿伍某全部损失。
2009年10月,伍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办理了金穗通宝卡借记卡,2013年4月12日,伍某在银行取款时发现账上余额少了两万多元,经查询,发现该卡账号于2013年4月9日在工商银行的广东某支行分四次取现共2万元,手续费共计208元。伍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后,广东东莞警方破获一起伪造银行卡案件,在该案卷材料中有伍某持有的金穗通宝卡信息。伍某认为开户银行应当赔偿自己的全部损失,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伍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领了金穗借记卡个人卡,双方即形成了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储户有义务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信息及密码,防止泄密,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伍某提交了该金穗通宝卡真卡及该银行卡被盗刷和本人未离开本地的证据,而银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持卡人保管卡片及密码不当,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工商银行ATM机无法识别该银行卡的真伪,系ATM机功能上的缺陷,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应由银行承担,在伍某持真卡未进行取款和转账操作的情况下,卡内金额被取走,银行未尽到安全保管义务,应对储户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伍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则伍某与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互负合同义务,而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是与中国农业银行具有银行间联合协议的银行分支机构,它所作出的从伍某账户上取款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ATM机未识别伪造的银行卡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新宁法院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伍某的存款本金20208元及其利息。
被告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市中院维持了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