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在自己的住宅用地上修建房屋后出卖给杨某、唐某,杨、唐两人却迟迟未能取得房产证,遂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日前,新宁法院审结了该案,判决原告杨某、唐某与被告焦某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书》无效,被告焦某将收取的购房款275 380元返还给原告杨某、唐某,并赔偿两原告利息损失31 718元,两原告将购买的房屋返还给被告焦某。
原告杨某、唐某诉称,两人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与被告焦某签订了房屋销售合同,焦某将在自己住宅用地上修建的房屋B单元A4层出卖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但焦某至今仍未给原告办理好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两原告认为,焦某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之前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且焦某修建的房屋没有任何审批报建手续,更无法对房屋组织验收,从而不能办理房产及土地使用证书,焦某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某辩称,原、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焦某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两原告亦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
法院审理后认为,焦某在其住宅用地上修建房屋,该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有偿出让”,“将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焦某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并通过合法的程序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而出卖该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其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焦某,而杨某、唐某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未尽谨慎的审查义务,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该购房款的利息损失两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