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起诉要求实现抵押权,但因房地产抵押未经登记,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日前,新宁法院审理了一起抵押权纠纷案。
2012年黄某因申办探矿权手续,向刘某借款220万元,后因无力偿还,丁某自愿帮助黄某还款,并以自己的四个车库、三套商品房和一辆越野车作为抵押,并与刘某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到有关机关进行登记。债权到期后,主债务人黄某未还款,丁某也为履行义务,刘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实现对丁某房产和越野车的抵押权。
新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债务人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时,第三人即本案被告丁某与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刘某签订《抵押合同书》,自愿为黄某所欠刘某的债务设立抵押权。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成立。但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因部分抵押物系不动产建筑物,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涉及不动产合同条款没有生效,被告丁某没有为原告刘某债权的实现设立抵押权,该部分条款对被告丁某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刘某要求在被告丁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行使抵押合同中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要求行使对被告丁某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车辆抵押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作出判决,变卖被告的抵押物小型越野车,由原告优先受偿,对原告要求实现房产抵押权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