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0年10月29日,徐某出具借据向郑某借款2万元,约定3个月后还清。担保人左某在借据上自书“借款未还清,同意工资偿还。担保人左某”。借款到期后,徐某未偿还债务。2012年10月19日郑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左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至还款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分岐)第一种意见:本案左某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郑某在主债务到期6个月内未向左某主张权利,左某已免除保证责任,应驳回郑某要求左某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第一,左某在作出担保时,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第二,左某约定以工资偿还,是约定了保证方式,左某仅以工资承担还款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左某保证的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二年。郑某向左某主张权利应予以支持。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应支持郑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
第一,担保方式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左某在该案中约定以工资偿还只是约定了以保证的方式承担担保责任。而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左某约定“借款未还清”,是债务未清偿的持续状态,届定了该借款清偿前这段期间,这应该是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并不等同于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从本案案情来看,主债务履行期间为2010年10月份30日起至2011年1月29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第三,左某约定“借款未清偿”,不能扩大理解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因为未清偿的原因是多种的,一是债务人有履行能力,但因其他原因怠于偿还债务;二是债务人故意逃避债务;三是债务人确实没有履行偿还债务的能力等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主要区别之一是“不能履行”和“没有履行”。“不能履行”是一般保证的特点,与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履行”的特点形成明显区别;且由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较短,故保证人主张自己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应提供明确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在约定内容易产生其他岐义时,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不宜对约定内容作扩大或解释性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