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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人民法院
关于依申请调查取证及财产保全案件的实施意见(试行)
  发布时间:2016-01-01 11:28:42 打印 字号: | |
  为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依法保障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效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他相关司法及《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案件的办案规程>》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如下实施意见(试行):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涉金融机构的存、贷款资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二)争议具有给付内容或申请保全标的物为争议标的物;

  (三)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财产保全标的物及财产线索明确、具体。

  三、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除有下列情形之外,应当提供相当于保全数额的担保:

  (一)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

  (二)对人身行为实施保全的。

  四、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除有下列情形之外的,应当提供保全数额50%至100%的财产担保:

  (一)追索劳动报酬、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的;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损害赔偿的;

  (三)离婚的诉讼中要求分割财产的;

  (四)债权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

  (五)债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债权人在申请执行前申请财产保全的。

  五、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选择实物、金钱、权利凭证等担保方式或各种担保方式的组合提供担保。

六、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财产、担保范围、担保物的价值、担保责任的承担等内容。

  (二)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属证明文件及价值证明文件。

  (三)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作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应当向本院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以及能证明其代偿能力的有关财务(财产)状况等文件。

  (四)公司作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除出具本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出具公司章程及公司担保的决议文件。

  (五)保险公司提供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除出具本条(一)、(二)、   (三)项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出具保险金额与财产保全的价值相当的《保险合同》、《保单》和《保单保函》。

  七、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金钱、银行存款和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以外的财产担保的,本院应当对担保财产的权属、价值、合法性及可变现性等情况进行审查。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增加或者另行提供担保的财产。申请人或第三人不予增加或者另行提供财产的,裁定驳回申请。

  八、诉前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以及仲裁财产保全的申请,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裁定,执行局负责执行;诉讼财产保全、上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由审判该案件的审判庭审查,作出裁定并执行。

  九、申请人或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一并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的财产。

  在办理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时,应向不动产、动产或证券管理部门实施保全登记,限制其转让或支付。

  十、实施财产保全的对象为申请人提供的有明确线索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得超请求、超标的(额)查封、冻结、扣押。

被保全财产难以分割的,可以整体查封、冻结、扣押,但被申请人提供分割依据并能准确确定分割部分的价值的,应当分割进行查封、冻结、扣押。

  十一、实施财产保全,不得查封、冻结、扣押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禁止或者限制执行的标的物或银行账户。

  对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确需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依法、妥善选择查封、扣押被保全的标的物,慎用冻结银行账户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财产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办公场所、生产工具、经营设备和车辆等生产经营性运输工具确需保全的,一般可以扣押有关权利证书或证照,允许权利人继续使用、营运,并控制其收入。

  对于生产原材料的中间产品、在建工程项目等价格随市场波动幅度比较大的商品,或者保质期间比较短的商品,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比较灵活的保全措施,允许或者委托进行管理、经营、出卖,控制被保全标的物的管理、经营、出让等收入。

  十二、本实施意见(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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